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程序可分为两大类:实质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政府部门的立法权的一项
宪法限制,其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都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且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以证明其行为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后者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其要求解决利益争端的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即政府权力的行使过程必须满足某种最低限度的公正。在这里我们注意到:无论是实体性正当程序还是程序性正当程序,其所指向的对象和希翼解决的问题都是合理地处理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即政府行使公共权力剥夺公民的自由、生命和财产时应当遵循怎样的程序,也即统一公法学的研究对象。
那么,在处理这对矛盾时,我们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呢?笼统地以“正当程序”作为注脚似乎是过于简单的。我们需要厘清的是何为“正当”,其标准是什么?何为“权利”和“利益”,哪些权利和利益属于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范围?在美国,法学理论上有一种被称为“双阶结构”的分析方法,即首先确定提交司法裁判的事项是否具有受程序保障的资格,亦即是否属于
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中所称“生命、财产和自由”权利的范围;然后判断什么样的程序才是“正当”程序。
(一)正当程序的范围
在美国,正当程序的范围的厘定问题是经历了一个由“正当程序革命和反革命交织”的波澜壮阔的法律制度变革的过程的。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将“权利”与“特权”予以区分。认为只有当政府在进行剥夺公民权利的时候,其职权行使才必须满足程序的正当过程之要求。权利(right)通常被定义为“通过个人的劳动而产生和获得的财产,如金钱、房屋、从事特定行业的执照等,以及为权利法案所确立的自由”。但自1970年以后,通过“戈德博格诉凯利”(Goldbery V.Kelly)案及继后的几个判例联邦最高法院放弃了“权利”与“特权”的二元对立地划分,将某些原属“特权”的利益划分到权利的范围(如工作和社会福利等),称之为“新财产权”(the new property),借以扩大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这种适用范围的扩大即为后世所称的“正当程序革命”。正是通过这场革命,联邦最高法院将正当法律程序发展成为对联邦和州的各级政府行使权力的进行制约的重要“法宝”,巩固了公民个人在现代行政国家的独立地位,使得个人在日益依附于政府的环境下仍能够获取对抗政府专横行为的物质基础。那时,要求正当程序保护的呼声潮水般冲击着司法的门槛。
不过,另一方面,反对正当程序的声音也同时在这场革命的洪潮出现。1974年的阿内特诉肯尼迪案(Arnet V.Kennedy)中代表少数派意见的伦奎斯特法官提出一套对后来影响极大的“甜加苦”的理论,即“受益人在享有法律给予的利益时,必须忍受该法律规定的剥夺权利的条件和程序,哪怕这一程序给予的救济是事后的,本身是专断的,法院不能在该法之外给政府设定新的程序要求,当事人必须将甜和苦一起吞下”(take the bitter with the sweet)。[10]尽管这次和1985年的判例中“甜加苦”的理论并不受欢迎,被称为“不成功的反革命”,但是经过了1979年到1994年的“革命与反革命暂短对峙阶段”,到了90年代“反革命”力量开始反攻,并以1995年的“杉丁诉柯纳案”和1996年的《个人责任和工作机会和解法》为标志“复辟”成功,收回大多数“失地”。乔治华盛顿法学教授皮尔斯(R.J.Pierce)当时撰文预测,在世纪之交(20-21世纪——笔者著),除了大学教授和政府公职两个领域,反革命取得完全的胜利。甚至当时预言说“到90年代末,正当程序革命将成为美国法制史教科书的内容”。[11]
(二) 正当程序的标准
什么样的程序是正当的,在英美法中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还没有形成通说,尽管这是正当法律程序需要解决的最为重要的问题。不过达成共识的是“什么程序是正当的乃是一个靠法院解释‘正当程序’含义来回答的联邦宪法问题”。[12]从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和其所坚持的理论上来看,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三种“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衡量标准和三种“实质性正当程序”的衡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