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虚拟物和虚拟物交易的法律属性研究 —— 以“第二次生命”游戏为例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整体上看,林登实验室赋予了玩家对虚拟物的知识产权,同时林登实验室也通过服务条款的限制性规定取得了一些知识产权的授权和许可。比如林登实验室拥有免费的、永久的、不可撤消的、非专有性的使用和复制的许可权,林登实验室也拥有以市场开发和营销为目的在任何媒体上使用虚拟物的权利。在任何媒体上使用虚拟物的权利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摄制权。在这样的授权下,将游戏改编成电影的权利也就完全掌握在游戏服务商手中。在摄制电影过程中,游戏中由玩家创造的许多精彩的打斗、角色也可以使用。
  另外,上述规定中还包含了很多的免责性条款。比如林登实验室对删除虚拟物的行为完全免责,这就能避免因为游戏服务商删除虚拟物引起的纠纷。又比如林登实验室对玩家在游戏中的所有行为都免责,这也是合理的,可以借鉴。
  三、  玩家拥有知识产权之后的法律问题
  1、游戏服务商拥有的权利
  玩家拥有对虚拟物的知识产权之后,那么游戏服务商拥有的是什么权利呢?这里至少可以有三种思路,一是认为游戏服务商得到的是虚拟物知识产权的一些授权,二是认为游戏服务商拥有对虚拟物的物权,三是认为游戏服务商拥对虚拟物的著作邻接权。
  第一种思路也就是认为游戏服务商得到对虚拟物中的知识产权的一些许可和授权,这也是 “第二次生命”游戏服务商的做法。这在前文已经作了介绍。这个途径主要是通过在游戏服务合同作出一些授权许可的规定来实现。
  第二种思路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因为在同一个物上,物权和知识产权是可以并存的。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的载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认为玩家出于其创造性劳动可以拥有对虚拟物的知识产权,那么作为这种知识产权的载体的权利由谁享有呢?尽管这种知识产权的载体仍然是虚拟的。但是理论上,无形物并不排除存在物权的可能性,比如对于银行帐号,其虽然也许无形的,但是对银行帐号仍然可以存在物权。[⑩]当然,这要求在物权法中扩大物的范围。将物的内涵局限于有体物的物权法理论已经远远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传统物权法理论已经在逐步的修正,比如承认权利质权就是典型的例子。所以,虚拟和无形并不能成为虚拟物成为物权客体的主要障碍。玩家拥有对虚拟物的知识产权,游戏服务商拥有对虚拟物的物权,这也似乎是可行的。但是,另外一个问题是,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在网络游戏虚拟物场合,支配权基本上也属于玩家。当然,也可以认为游戏服务商拥有的是对虚拟物的所有权,玩家拥有的支配权是对虚拟物的一种他物权。他物权分为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这里有可能涉及到的是用益物权,但是根据传统民法理论,用益物权只适用于不动产。所以这个理论最终也无法自圆其说。
  第三种思路比较具有创新性,但是需要新的立法。邻接权是从英文和法文译过来的一个版权术语,它的本意是指与著作权相关、相近似的权利。现在邻接权一般指作品传播者权,也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特定的专有权利的统称。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中,邻接权保护主要规定在《罗马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之中。《罗马公约》全称即保护表演、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TRIPS协议第14条也规定了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在我国著作权法律中把邻接权称作“与著作有关的权利”。在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6条中将邻接权解释为: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面对数字技术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挑战,1996年12月2日至20日在瑞士召开的“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被新闻界称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这两个条约已于2002年生效。我国是两个条约的签字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增加了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等方面的规定。在至今为止的国际国内立法中,邻接权都只局限于明确规定的几大类。虽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对信息技术带来的邻接权问题作出了一些回应,但仍然将邻接权局限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