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无业人员)为获取“线费”, 给在公安机关做协勤的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称,在辽宁兴城某住宅楼内有卖淫嫖娼案件。张某与被告人王某(兴城公安局民警)商量后,由被告人王某用手机分别通知被告人刘某、魏某(均为兴城公安局民警)和赵某(协勤人员)。6人聚齐后来到该楼2单元201号常某家的门外,没有敲开门。在无任何确认有违法事实证据、 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王某等4名被告人先后爬梯子通过窗户进入受害人常某家中,打开屋门,让被告人魏某、张某进入室内。在未查到室内有卖淫嫖娼人员后,6 名被告人离去。受害人常某因受惊吓而患急性应急性精神障碍。经协议,六名被告人和兴城市公安局一起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此案随后由当地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6 名被告人被判犯非法搜查罪,免予刑事处罚。[18]这个故事也充分说明了一个道理:认识和维护公民的
宪法权利在中国还需要经历一个艰辛的历程。
一般认为,刑事搜查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其实,从更深一层看,刑事搜查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私隐权。诚如有的作者所言,公民的私隐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基本内容可概括为三个方面: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私人信息保密不被公开、个人私事的决定自由不受阻却。而公民的住宅和卧室是个人最有理由期望拥有安宁生活的空间,是公民最可以放松、最有安全感的私人场所。[19]为此,我国的法律对刑事搜查程序已经做出相应的规定。首先,依照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搜查只能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进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次,《
刑事诉讼法》第
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应当说,现行的法律规定依然存在某些漏洞,所存在的问题大致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本身对警察没有按照有关程序进行搜查规定法律后果或法律制裁,所以也不能指望警察“自觉”遵守这些程序规定。[20]另一个问题是《
刑事诉讼法》第
111条本身没有对什么是“紧急情况”做出必要的规定, 而由公安机关自行解释(这本身就存在着一个悖论:本来要约束警察的行为,却由警察自行规定哪些情况不受约束)。《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07 条规定在以下几种紧急情况下,公安人员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这些情况都带有“或然性”,且不清楚对“可能”的判断标准:是用“确信的理由(Probable Cause)”作为判断标准?还是用“合理的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作为判断标准?在美国,“确信的理由”显然高于“合理的怀疑”;前者要求警察必须根据一定的事实作为“确信的理由”,而不是依靠简单的推测。再者,即是某个嫌疑犯可能随身携带凶器,但他在自己的住所休息,难道警察可以认定此为紧急情况而进行无证搜查和扣押吗?这种立法上的缺陷和个别警察的素质缺陷必然导致非法搜查的继续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