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扩大死刑绝对禁止适用对象的具体设计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有必要在进一步扩大死刑绝对禁止适用对象范围时,将下列对象纳入死刑适用消极对象的范围:
一是哺乳期内及期满后一定时期内的妇女。基于对婴儿权利的保障,有必要对此类犯罪主体作出严格的禁止死刑适用的规定。可考虑对于“正在哺育36个月以下婴儿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二是精神障碍者。我国刑法虽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其程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死刑的禁止适用上仍缺乏明确的限制,基于精神障碍者认知能力、认知程度的缺乏,应绝对禁止对其适用死刑。
三是老年犯罪人。考虑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基本情况,对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禁止适用死刑,以体现恤刑思想。
四是特殊社会群体。包括父母已失去生育能力的独生子女犯罪人,负担较重赡养、扶养的义务人。对之禁止适用死刑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五是具备两个法定授权性情节的犯罪人,在
刑法理论中,授权性情节,又称为“可以型”情节、或然性情节,是指
刑法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在量刑时斟酌是否适用的情节,相关条文通常冠以“可以”二字表示柔性规定,对于具有这类情节的犯罪是否适用,
刑法授权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决定。
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可以型”情节的规定,是一种导向性量刑规范,其含义为“一般应当”,即如果没有特别事由,应当适用该量刑情节,如果不适用该量刑情节,必须具有充分理由{3}。然而,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严重忽视授权性从轻情节功能的问题,犯罪人仅具有授权性情节,因该情节并不具有必须适用的功能,法官并不将其作为阻却死刑适用的条件,从而出现是否具备自首、立功的情节在死刑适用上不产生任何差别的状况。实施了极其严重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如同时具备两个以上法定授权性情节的,表明其责量标准已明显下降,对此应禁止死刑的适用。
【注释】作者简介:魏昌东(1968—),男,南京审计学院讲师,北师大刑科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国外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适用标准的规定、司法判例,也同样体现这一基本精神。在日本,关于死刑的适用标准,最判昭58·7·8集37·6·609提出:在保留死刑制度的现行法制之下,对犯罪行为的罪质、动机、态样特别是杀害的手段方法的执拗性、残虐性、结果的重大性,特别是被杀害的被害人的数量、亲属的被害感情、社会影响、犯人的年龄、前科、犯罪后的情状等各种情状一并考察时,在可以认为其罪责的确重大,从罪刑均衡的角度和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都有不得不处以极刑的场合,必须说也允许选择死刑,参见(日本)大塚仁著,冯军译:《
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6页。
高铭暄著:《中国死刑的立法控制》,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中英“死刑适用标准及死刑限制”学术研讨会论文集》。该会议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于2005年3月11日—12日在北京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