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观评价
我国刑法在确立死刑适用积极条件的同时,还通过总则将具备法定条件的犯罪人排除在一切犯罪死刑适用的范围之外,刑法典第49条关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从逆向限定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在死刑的具体适用中,又通过司法解释将“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范围扩大至羁押期间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被告人怀孕但作了人工流产的情况,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对特殊类型犯罪主体生命权的保障。
具体考查我国刑法关于死刑适用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的规定,其最大区别在于功能差异,前者具有法律授权功能,通过明确法律规定的条件授予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具体决定死刑的适用;而后者则具有绝对排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将特殊对象纳入死刑适用消极条件的范围。则意味着对该类主体严格排斥死刑之适用。作为一项刚性原则,死刑适用消极条件的规定,不仅体现了对死刑严格控制的精神。也严格限制了法官对此类犯罪人适用死刑的一切可能。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中国
刑法关于死刑适用消极条件的规定,在对诸多应然情况的考虑上仍存在一定缺陷,在立法保留死刑的前提下,仍有通过立法改革和完善明确消极条件范围的客观迫切性。
(二)
刑法死刑绝对禁止适用范围的扩大
我们认为,基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需要,有必要充分发挥死刑适用消极条件规定的功能和作用,在充分考虑当今世界死刑立法发展趋势以及中国现有基本国情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扩大绝对禁止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以逐步实现死刑立法控制的目标。
1.扩大死刑绝对禁止适用对象应考虑的因素
在目前中国尚无法彻底废止死刑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国际、国内诸因素,最大限度地扩大绝对禁止适用死刑对象的范围,这些因素主要涉及:
一是对当今世界保留死刑国家绝对禁止适用对象范围的借鉴。考查世界上保留死刑国家关于死刑禁止适用对象的规定,其立法倾向显而易见,表现为对特殊犯罪主体死刑适用的限制,这些涉及未成年人、处于特殊生理时期的妇女、年老者。如1999年11月21日通过的《越南刑法典》第35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育36个月以下婴儿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俄罗斯曾是保留死刑规定的国家,根据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刑法典》第59条规定:“对妇女,以及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年满65周岁的男子,不得判处死刑。”不仅如此,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关于死刑禁止适用对象的规定同样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前述公约均规定了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政治犯和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
二是对当代中国基本国策和社会发展阶段的现实考查。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为控制人口的盲目增长将计划生育确定为基本国策。在进入21世纪后,从对许多极其严重犯罪的犯罪主体的考查发现,有相当比例的犯罪人来自于独生子女家庭,行为人的父母在行为人犯罪时已基本丧失了生育能力,若对实施极其严重犯罪行为者判处并适用死刑,可能会导致亲情的完全丧失,进而引起社会的动荡,因此,中国人口政策的基本情况应成为确定死刑禁止适用范围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此外,始于20世纪80年代经济领域的改革开放,促使中国经济走上高速发展的道路,但是,由于改革的不同步性等因素的影响,并未随之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在整体上尚处于相对滞后阶段,社会保障体系的缺失,使得家庭成员的赡养与扶养成为主要保障模式,这一现状也必然会对死刑的适用产生直接的影响,不考虑特定犯罪主体的实际情况而任意适用死刑,可能会产生极其严重的社会问题。对此,在设计禁止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时应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