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理论在确定犯罪人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时。提出了“行为符合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的犯罪构成和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的主张{3},这对于我们确定死刑适用对象的责量标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就死刑的适用而言,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其适用当然也应符合该原则的要求,罪质和罪量极其严重只是死刑适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在考查犯罪的质、量程度后,还必须进行责量的判断,惟责量标准也符合“极其严重”的程度标准方可适用死刑;否则,对于基于犯罪人本人或者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其他因素而导致行为人责任程度降低至足够程度,从而达不到死刑适用所要求的“极其严重”责量标准的,应排除死刑的适用。
在通常情况下,罪质、罪量标准的判断侧重于犯罪的事实判断。而责量标准的判断则更倾向于一种价值判断。死刑适用责量标准符合程度的考查更多关注的是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考查,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潜在威胁,它由犯罪人的改造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组成{7}。人身危险性与主观主义
刑法理论相伴生,在实践中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可能表现在罪前、罪中或者罪后。根据这些因素的性质、对责量影响程度及其作用的不同,我们将这些因素划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影响死刑适用责量程度的主观要素,主要涉及:犯罪人的基本状况、犯罪故意确立时间、犯罪动机内容的恶劣性及程度、由犯罪目的所体现的行为人恶性程度等因素。
二是影响死刑适用责量程度的客观要素。具体涉及:被害人的过错及程度、导致犯罪发生的矛盾激化原因及程度、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及表现,如自首、立功行为,以及犯罪人对被害人所进行的积极、有效的赔偿,等等。
从责量因素的方向性考查,上述因素可划分为减责因素和增责因素,减责因素基于法律规定方式的不同,又具体涉及必然性减责因素和或然性减责因素。具备前种性质因素的,应绝对排除死刑的具体适用;具备后种性质因素的,应将之对责量影响的情况进行具体判断,足以改变责量标准的,也应排除死刑的具体适用。
4.死刑适用对象罪质、罪量、责量标准的适用
死刑适用对象罪质、罪量、责量是死刑适用积极条件的具体化,建立此标准体系有利于严格限制死刑的范围,实现立法限制死刑的目标。这一标准具有双重功能,一是死刑适用的罪质、罪量标准是
刑法对分则个罪配置死刑的基准。罪质、罪量标准是
刑法分则为个罪配置死刑的惟一依据,对于不符合犯罪质、量标准的罪名,应坚决排除死刑之配置。二是死刑适用的责量标准是刑事司法对具体犯罪适用死刑的基准。在刑事司法裁量决定死刑适用时,对于未达到死刑适用责量标准的行为人应一概排除死刑之具体适用。
此外,死刑适用的三标准,在判断顺序上存在递进关系,对于不符合罪质标准的行为可直接、绝对排除死刑的适用;对于符合罪质标准的犯罪,再进行罪量标准的考查。达不到罪量标准的,仍应排除死刑适用;对同时符合死刑适用罪质、罪量标准的,仍必须进行责量标准的考查,只有完全符合死刑适用罪质、罪量、责量要素的,才能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当然,犯罪人具备死刑缓期执行条件的,应适用之)。
二、死刑适用的消极条件与死刑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