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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死刑过度的立法矫治

  我们认为,可以作为罪量标准衡量依据的因素主要涉及:一是现实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在客观上导致了众多人员的死亡或者对其他非生命法益造成特别严重的物质损害后果。在中国确立明确的废止死刑目标后,则应将罪量的衡量依据限定于生命权的范围,而将单纯物质性损害排除出死刑适用的范围。在生命损害的具体数量上,可确定为一人以上的标准,以体现现代刑罚观对等价报复观的扬弃。二是犯罪的方法、手段特别残忍。对于使用非特别残忍手段实施的罪质极其严重的犯罪,因考虑罪量标准未达极其严重的要求,可对其适用重刑,但不应对之适用死刑,以体现死刑的最后手段性。三是现实的财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我们坚持,应对未导致社会主体最高权益损害的经济犯罪立即废除死刑,然而,在目前尚未废止经济犯罪死刑的情况下,对于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不仅应考虑犯罪的涉案金额,更重要的是考查犯罪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只有将实际损失作为罪量的考查依据,才符合经济犯罪罪行极其严重的要求。四是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即在犯罪中起最主要的作用、直接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犯罪人、具有极其卑劣犯罪目的的行为人以及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等等。
  3.责量标准
  死刑适用的贵量标准,是指对于符合死刑适用质、量标准的犯罪人必须考查的可谴责性程度依据。
  刑罚的裁量涉及刑种的选择和刑度的确定两个环节,作为对原始刑罚同态复仇原则的否定,近、现代刑法均确立了在刑罚的具体裁量中反对对犯罪作出简单评价,否定犯罪与刑罚的直接对应,将对犯罪人责任程度的考查置入犯罪的评价与刑罚的选择之间,并建立了罪—责—刑考量结构的原则,犯罪人应实际承受的刑种严厉程度、刑期长短区间与刑事责任程度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刑事责任的减轻将直接导致刑种选择和刑度确定的轻缓,当犯罪人在犯罪中或犯罪后以实际行为表现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情形时,应将之作为刑罚裁量的基本依据,因而在对犯罪人选择刑种及确定刑度时,必然要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程度进行考查。根据刑法关于死刑适用对象积极条件的规定,在确定死刑适用的罪质、罪量标准的基础上,还必须对作为死刑适用的对象进行可谴责性程度的考查,只有符合最大可谴责性要求的才能配置和适用死刑。
  对犯罪人进行责量标准符合性的考查也是基于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条确立了作为我国刑法三大实定法意义上基本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所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3}。大陆法系诸国的刑法典中通常有明确的关于量刑原则、刑罚适用一般基准的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1款(量刑的基本原则)规定:“行为人的责任是量定刑罚的基础。必须考虑刑罚对行为人在社会中的未来生活所期望发生的作用。”该条第2款规定:“法院于量刑时应权衡一切对犯罪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况,尤应注意下列各事项:犯罪人之动机和目的,由行为所表露之心情及行为时所具意念,违反义务之程度,实行之种类及犯罪之可归责的结果,犯罪人之生活经历,其人身的及经济的关系,以及其犯罪后的态度,尤其补偿损害之努力。”被誉为代表当今西方国家刑法最新发展潮流的法兰西1986年刑法修正案也对量刑的标准作了具体规定,该法第132条规定:“在法律以及命令的规定的限度内,法院必须考虑犯罪的各种情节、被告人的人格,其精神状态或神精性的精神状态、其收入和负债、其动机以及犯罪后的行动;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行动,根据这些来宣告刑罚,决定刑罚制度。”《日本改造刑法草案》第48条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的责任量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并在该条第3款明确规定“死刑的适用,应当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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