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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死刑过度的立法矫治

  现行刑法在对死刑适用对象的法益性质设定和主观罪过规定上存在任意性,表现为以死刑保护法益标准和罪过类型的多元性。从保护法益的角度考查,在分则配置死刑的罪名中,既包括居于个体法益最高位的生命权,也包括居于国家法益最高位的国家安全及社会法益最高位的公共安全,但是也有将并非居于最高位的权利,如国家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权、社会管理秩序等法益规定由死刑保护,从而在价值基础上无法体现适用死刑所要求的价值均衡标准。从罪过类型的角度考查,刑法诸多死刑的规定,还有对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发生持间接故意甚至过失的情形(如刑法中诸多“致人死亡”的规定)适用死刑的规定,对并非基于直接故意支配而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适用死刑,在罪质标准上违反了死刑适用条件的要求。
  基于死刑适用罪质标准的要求,有必要对现行刑法分则中已配置死刑但并未对生命权或者国家和社会最重大法益构成侵犯的行为,以及虽已造成极其严重的客观结果但欠缺直接故意的犯罪,进行逐一审视和考量,并及时通过刑法的修改和完善将之排除出死刑适用的范围。对死刑适用对象罪质标准的分析无疑也对当前死刑在司法活动中的适用提出新的要求,在立法尚未现实迈出废止不应配置死刑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有必要以罪质标准为依据,现实限制此类犯罪死刑的适用,以实现司法限制死刑的任务和目标。
  2.罪量标准
  死刑适用的罪量标准,是指将死刑适用于符合罪质标准的犯罪时应确立的犯罪程度依据。
  死刑总是与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相联系,故即使是极其严重的犯罪也不意味着一定要判处死刑{6}。基于对死刑适用积极条件和适用必要性的考虑,死刑的适用不仅应考查罪行的“质”是否符合“极其严重”的要求,还必须确定罪行的“量”是否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在确立死刑适用罪质标准的前提下,还有必要确立死刑适用的罪量标准。尽管属于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因并非一定均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结果,或者尽管实施了极其严重的犯罪,但行为人并未选择以极其严重的方法加以实施;或者在中国刑法关于经济犯罪的死刑规定中,尽管行为人犯罪的涉案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标准,但并未造成特别巨大的实际损失,凡此等等,说明即使是罪质极为严重的犯罪,仍有可能因无法达到罪量标准,而无法满足“罪行极其严重”的要求,对此仍应否定死刑的司法适用,只有对针对“极其珍贵权利”实施的危害行为且达到“量”的程度的犯罪适用死刑,方体现了对死刑限制适用的立法本意。同时,在罪量关于危害后果的具体考查中,不应单纯以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对法益的威胁作为罪量的衡量依据,而应将罪量的考查标准确定在已然的、现实损害的范围之内。
  对于罪量大小的判断,通常以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现实损害的客观结果、犯罪的停止阶段、犯罪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方法手段、犯罪对象的性质、犯罪人实施同种行为的数量等作为考量的依据,强调对客观危害的事实判断,在分则配置死刑的罪名中应以“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等方式加以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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