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罪质标准
死刑适用的罪质标准,是指将死刑作为社会防卫的必要手段来应对的犯罪性质依据。
刑法关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首先是对行为性质的要求。毋庸置疑,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其立法机关有权对需要适用死刑加以保护的法益范围进行确认。然而,国家在立法时仍有必要对配置有死刑的罪名进行死刑适用必要性和价值均衡性要求的考量,只有以死刑去维护“最为珍贵的权利”,才能满足立法正当性的要求,否则将导致死刑的过度。对行为性质是否符合“极其严重”标准的判断,应通过对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性质、行为人实施该侵害行为时主观心理态度性质的综合考量作出判断。根据必要性原则,只有当死刑是保护某种法益的惟一手段时,死刑的适用才具有正当性;而根据价值均衡性原则,只有当需要适用死刑所保护的法益与刑罚所剥夺的法益具有同质性或者相当的内在价值等同关系时,才能适用死刑。我国刑法规定了具有梯阶关系的刑罚体系,死刑被置于刑罚体系的高位末端,由此也对以死刑保护的法益提出明确的标准,只有将这种法益限定于最高、最重要的层次,才能实现刑与罪的均衡,避免刑罚过剩。由于死刑剥夺了犯罪人的最高权利,因而犯罪人所侵犯的权利也应被限定为具有同质性的生命权;同时,基于
刑法保护法益的多元性,在行为侵犯国家或者社会法益时,根据相当内在价值等同关系的要求,也可以用死刑防卫对国家和社会具有最重大关系的非生命法益造成侵害的行为,惟此方符合死刑适用的罪质标准。
不仅如此,犯罪主观心理态度的考量同样也应成为判断是否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核心标准。我国刑法强调犯罪是主客观相结合的统一,在犯罪人对法益造成同样侵害的情况下,由犯罪人主观心理态度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就成为确定是否符合罪质标准的重要依据。
刑法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条件内在地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具有最大可谴责性,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的罪过区分为故意和过失,并将犯罪故意作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罪过类型反映犯罪人主观可贵性的程度,其中具有最大可责性的当然只能是在直接故意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因而只有将死刑适用对象的罪过限于直接故意,才能准确反映死刑适用极其紧迫的要求,否则就降低了“罪行极其严重”的罪质标准。
相关国际公约对死刑适用条件的规定也反映了这种精神,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PR)第6条第2款对未废除死刑的国家要求适用死刑的范围限制在“最严重的罪行”范围内。而其后由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批准的《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则进一步明确了“最严重的罪行”的范围,该公约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尽管“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仍过于概括,但由于受到其前置标准“蓄意而结果为害命”的限制,其涵义应被理解为与“蓄意而结果为害命”类似的严重犯罪。其后,国际社会对“最严重犯罪”的含义逐渐达成共识,即死刑不能适用于非暴力经济犯罪、非暴力的宗教习俗或良心表达、合意的成年人之间的性行为、毒品犯罪、违反国内外安全的不明确的犯罪以及没有死亡后果的严重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