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由于
刑法并未明确揭示“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由此形成了
刑法理论界的观点分歧,并相继形成了客观标准说、主客观标准统一说与法定刑标准说的不同观点。“客观标准说”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强调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考查,一般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以及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强调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后果{2}。“主客观标准统一说”在批判前者将死刑适用条件中的“罪行”仅理解为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的片面性的基础上提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对罪行极其严重加以考察。从本质上看,“罪刑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3}。从主观方面看,极其严重的罪行意味着行为人所实施的都是性质特别严重的故意犯罪;从客观方面看,极其严重的罪行意味着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2]。有学者则明确提出,1997年
刑法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与1979年
刑法所规定的“罪大恶极”含义相当。罪大指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是体现犯罪客观危害的一面,是社会对危害行为及其结果的一种客观评价;恶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良知丧尽、不思悔改、极端藐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等,是社会对犯罪的一种主观心理评价{4}。而“法定刑标准说”则主张,“罪行极其严重”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行,即将
刑法中的法定刑配置作为区分和判断罪行轻重的唯一标准{5}。前述第一种观点,因过分强调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忽视对犯罪人主观罪过的考查,存在扩大死刑适用对象的危险,故不足取;第三种观点将重罪的判断标准寄希望于立法对具体个罪配置的刑罚,在立法违背配刑基准过量配刑时,则根本无法反映罪行的轻重和性质;第二种观点则揭示了死刑适用积极条件的内涵。但不可否认,这种观点同样存在标准不明确、条件不具体的问题,无法为立法完善及司法限制死刑提供切实有力的客观依据。我们认为,基于
刑法死刑适用条件的原则性,有必要对
刑法所规定的死刑适用积极条件进行具体质、量标准的分析,并将之作为近期乃至今后立法削减、逐步废止死刑的基本参照依据,以利于死刑立法的修改、完善。根据
刑法关于死刑适用积极条件的规定,对死刑的适用应确立三项具体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