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死刑过度的立法矫治
魏昌东
【摘要】从规范的角度考查,我国刑法对死刑采取了总则原则规定与分则具体规定的立法模式,然而,
刑法分则在为具体个罪配置死刑中却存在严重的立法精神分离、偏离总则任意配置的问题。抑制中国
刑法死刑过度的趋势,必须以恢复
刑法精神的契合为切入,确保立法精神在总、分则的贯通,为死刑配置确定科学的适用基准,以此实现立法矫治的目标。
【关键词】死刑制度;立法过度;配刑原则;立法矫治
【全文】
中国
刑法死刑罪名泛滥以及司法实践中死刑的过度适用,背离了当今世界法治发展的趋势。中国死刑立法和司法现状与世界法治发展进步趋势的强烈反差,引发了关乎现行刑事法治中死刑的配置与适用问题的深刻反思{1}。客观评价
刑法总则死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尽管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等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标准存在表述上的差异,但基本反映了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倾向。基于立法应然的要求,
刑法分则本应依总则确定的死刑基准权衡量个罪死刑配置的正当性,然而,在
刑法对个罪,特别是重罪配置死刑时,却存在严重悖离总则立法原则,超出总则规定的标准对一些无论从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还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程度均达不到极其严重的罪行配置死刑,为死刑的司法过度预设了制度和观念隐患。同时,由于在死刑适用的总则规定中,缺乏选择适用死刑所必须考量的因素、对具备多个授权性从轻情节的犯罪人禁止适用死刑的规定,无法申明立法对死刑适用的基本立场。本文认为,死刑的限制、减少乃至废除首先必须解决死刑立法规定中的刑罚过剩、罪刑关系紊乱、死刑配置欠缺合理性问题,通过对
刑法总则死刑适用原则价值蕴含的追问和规范内容的分析,细化死刑适用的条件,确定统一的死刑适用基准,并根据社会危害相当性的原则,为其他犯罪设定合理的最高刑罚幅度,以彻底纠正死刑贬值和司法对死刑过分依赖的现状。
一、
刑法总则死刑积极条件与死刑基准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了死刑适用的积极条件,将死刑严格限制在“极其严重”的罪行范围之内,这是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也是确立中国
刑法死刑基准的基础和依据[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