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公众只是处于“听众”的地位,公众的意见并没有对行政立法的进程或内容进行有效的制约。行政机关只是听取与其意见一致的公众的意见、或公众的意见到底如何、立法机关根本不予理睬,完全由自己决定是否采纳其意见;行政立法是否举行听证会等并设有一致的标准,而是完全有立法主题自行决定,这就导致其立法结果的不民主性。
(二)协商机制不健全。现行的协商机制,仅有行政主体与同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分的协商和行政立法送审稿的审查机构与起草机构的协商,完全忽视了其他的机构之间的协商,即与行政法规利益机关的组织集团之间的协商,上下级的协商,没有广大公众的参与和协调行政立法就无法获得公众的赞许,到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也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不同观点,甚至发生冲突。
(三)行政立法“公布草案”随意性强,哪些应公布,哪些不公布,何时公布完全由行政主体决定,并没有征求公众的意见,使行政立法失去了统一的标准,这样的行政法规的实施效果可见一般。
(四)协商机制形式单一。现阶段公众参与立法的协商主要是对立法草案的讨论,而立法的制度应体现在行政立法活动的各个活动,在制定,起草,立法提要,争议,表决,公布等环境都可以进行参与:“只有普遍地真实地全面地公开立法过程,才能更加有效地保证公民参与立法活动,切实保障人民行政立法时当家做主。”
(五)立法成本过高。立法成本包括在立法过程中物质定义上的代价和非物质定义上的代价。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协商机制中会调动大量的人力资源这样就会增加立法成本。现阶段一些地方立法重形式,搞排场,一次听证会要花掉几万甚至几十万,结果却没有什么实质性进展,这就使人力财力的投入不能随时的收回成本,使立法成为一种“高消费”,这与立法的初衷是不相符合的。
(六)弱势群体遭歧视。不论是什么样的立法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是最需要保护的,而在协商机制的发展中,弱势群体是最不受关注的群体。在协商的被邀请者中,知识分子、名家、教授、政府机关的公务员的比例特别大,几乎看不见广大弱势群体的身影,如果行政立法朝这样的趋势发展,怎样才能体现出“真正的民主”,长此以往,人民对这种体现人民意志的立法活动失去了信心,公众和政府之间的桥梁断层,使法律在时间中会遭到巨大的阻力。
(七)行政立法调研不足。调查研究是成事之基,谋事之道。行政立法是体现人民大众的立法活动,怎样才能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要求。深入基层调研、实地考察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协商机制在实践领域的一种具体的体现,行政立法是“走出去”,面向公众的地方,并不只是“引近来”,二者是相互驱动的过程:调研力度不然会直接导致立法失去民众基础,使立法成为空架子。
四、行政立法中协商机制的完善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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