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可以自由地把法律适用于他的管辖区并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1883年以来,许多司法判例都对检察官的权力作出了强有力的阐释。如1883年的“人民诉瓦巴什•圣路易和太平洋铁路案”、1930年的“威尔森诉马敬尔郡”案、1965年的“州诉亚当斯”案和1974年的“人民诉伯林”案,几乎一致确认了检察官在刑事追诉方面不可分割,不受监督的权力。
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一定时期刑事政策的要求或者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决定对犯罪人不予起诉或者降低起诉的规格。检察官具有如此广泛的权力。至少与以下两个因素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一是美国人民传统上崇尚独立与自治,而美国的检察官是地方政府的官员,很少或没有来自其他各级政府的监督;
二是美国的检察官通常由选举产生,有自己独立的权力来举——选民。
宪法或州的法令赋予他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只要他认为能最好地为选民服务,他的决定实际上就是不可推翻的。“他可以发动公诉,有权终止所有的追诉,他享有独立的和世界上无以伦比的自由裁量权。”
美国检察官的广泛的裁量权,为辩诉交易的盛行从制度上提供了便利条件。正是因为检察官拥有了自由决定降格起诉和撤销起诉的权力,才有了与辩方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的其他要求,从而以较高的效率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确保整个司法体系的正常运转。
(三)心理原因
在美国广泛盛行的辩诉交易,也有其深刻的心理根源。从心理因素上追溯辩诉交易存在的必然性,至少与以下两个要素有关:刑事判决的“非合意性”和人们追求未来生活确定性、避免冲突的欲望。
自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由私力救济发展到公力救济以来,司法审判一直以其和平性和非自助性被视作文明的标志。但刑事司法审判也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由于争端不是由双方协商解决,而是提交给作为公共权力机构的第三方。第三方的裁判并不取决于双方的共同意愿与选择,审判结果是一种不可预测的“非黑即白”,要么被告人被判有罪即控方的指控成立,要么无罪即控方的指控不成立,而不是控辩双方各有输赢。因为“法官的职责在于依据事实和法律制作一项权威性裁判,而不是仅仅促使双方缩小分歧,达成妥协并形成合意。”
在现代刑事审判制度中,判决的“非合意性”自始主终都是存在的。这种“非合意性”对当事人而言,必然会带来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