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文以为,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关于“若给付可能,则债务人纵在期限前,预先表示拒绝给付,亦须至期限届满,始负迟延责任”的看法,容有商榷之处。盖债务人既已明白表示拒绝给付,债权人之信赖基础已荡然无存,当初约定清偿期之目的亦已无所附丽。于此情形,如仍强调债务人之期限利益,实等同于鼓励债务人违约,罔顾诚信原则;倘令债权人继续枯等到期限届至,又无异于坐视债权人之损害发生或扩大 [13]。是以,上述实务见解不但明显违反现行法之价值判断,也不符合当事人之利益状态,诚有检讨余地,特予指明。
【注释】作者简介:东海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本文引用之判决,除别有注明外,皆出自“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http://nwjirs.judicial.gov.tw/FUJD/index.htm。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7 年台上字第1396 号判决有谓:“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定契约因标的不能而无效之缔约上过失责任,与同法第一百十三条所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责任,二者法定要件未尽相同,且第一百十三条既编列于民法总则编而规定,其适用之范围,自应涵摄所有无效之法律行为在内,而兼及于上开契约因标的不能而无效之情形。”次查1989 年台上字第2102 号判决亦云:“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时,若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仍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可资参照。 詹森林:《再论民法第一一三条与其它规定之竞合关系》,《台湾本土法学》, 29 期, 2001 年12 月, 31页以下。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第2 期(79 年10 月至12 月) ,页540。 王泽鉴:《赠与的土地于移转登记前被征收时,受赠人得否向赠与人请求交付地价补偿费?》,《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Ò 》, 1996 年, 206页以下。 关于附随义务之违反与不完全给付的讨论,可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Ò基本理论债之发生》, 2003年, 45页以下;姚志明:《诚信原则与附随义务之研究》, 2004 年, 85、169页以下。 王泽鉴. 民法概要. 2004 . 263;孙森焱. 新版民法债编总论(下) . 2004 . 842 ;黄立. 民法债编总论. 2000 . 544. 孙森焱,新版民法债编总论(下) , 2004.842;黄立,民法债编总论 , 2000 . 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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