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期前违约
所谓期前违约,乃指债务人于清偿期前预示拒绝给付,此时债权人得如何因应,具有实务上之重要性。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向来的立场是,债务人在清偿期以前预示拒绝给付,因其给付义务尚未发生,固无给付迟延可言,故债权人于清偿期前之催告,要不生催告之效力,债权人自无从于催告后解除契约 [11],更不得未经催告即径行解约 [12],合先说明。近来实务上再次就期前违约表示意见,兹谨引述如下。
实务见解:债务人纵预示拒绝给付,亦须至期限
届满,始负迟延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3年台上字第四二号判决,涉及甲营造公司对于乙县政府之工程款债权争议。经查其事实如下:甲向乙承包某道路工程,双方于1999年8月底订立工程合约,约定六百天完工。甲于2000年8月即已延宕工期, 9月起停工,乙于9月26日召开工务会议,甲表明无法完工,甲复于同年10月7日函知乙无法继续完成工作,请其依法处理。乙遂于同年11月2日进行中途决算,于11月14日通知甲解除契约。
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八庭指出:“所谓给付不能,系指依社会观念,其给付已属不能者而言;若债务人仅无资力,按诸社会观念,不能谓为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则指债务人于应给付之期限,能给付而不为给付;倘给付可能,则债务人纵在期限前,预先表示拒绝给付,亦须至期限届满,始负迟延责任。……原审指甲公司于2000年8月即已延宕工期,至9月起停工,故于2000年9月26日乙召开工务会议,由甲表明无法完工时起,乙因甲债务不履行所受之损害即已发生云云。惟该日会议纪录记载甲表示该公司确实财务周转不灵,可能无法履行契约,由乙确认后再行后续作业等语……甲虽表示其欠缺资力,然系争工程之施作,依社会观念,尚难因此即认甲公司陷于给付不能。查乙与甲于1999年8月31 日订立工程合约,约定完工期限六百日历天,则于2000年9月26日乙召开工务会议时,甲是否已陷于给付迟延,亦非无疑。原审谓甲自是日起即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云云,其债务不履行之形态究属何种,并未据认定,致其应生之法律效果不明;而甲于该次会议表示可能无法履约,何以乙对之即有损害赔偿债权? 原审亦未予说明……”
对此判决, 本文表达两点评论意见:
1. 甲公司于完工期限届至前,先是延宕工期,后是停工,复于业主召开的工务会议上,表示公司确实财务周转不灵,可能无法履行契约;该会议结束后十二日, 甲并函知乙无法继续完成工作,请其依法处理。本件法律争点,在于甲先片面停工、嗣向乙表示公司欠缺资力、告知难以继续履约之举措,是否会置甲陷于给付不能?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本文则倾向于将这种因债务人资金周转不灵,致无法继续施工的期前违约态样,划归为给付不能,使债权人得援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六条的规定,主张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并得引用同法第二五六条的规定,于期限届至前即得不经催告径行解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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