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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上)

  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当债务人乙类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六七条向债权人甲请求对待给付时,甲不得类推同法第二五六条解除契约,盖契约解除后,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六○条规定,甲对乙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妨碍,但乙于甲解约后,其因契约关系溯及消灭,致无法依有效之契约向甲请求对待给付,此不啻将可归责于甲之事由所生损害转嫁于乙负担,显失公平。斯项说理, 深具洞察力, 足堪赞同。惟依本文之见,本件债权人甲之所以不得类推该法第二五六条, 向乙解除契约,是因为甲自己对于给付不能亦有可归责之事由,故在法学方法论上,应“目的性扩张”该法第二六二条之规定 [9],使该条为防止因可归责于解除权人之事由,致行使解除权之效果有害及相对人利益时,即令该解除权消灭的立法目的,亦扩张及于本件事实,以保护债务人乙得请求对待给付的正当权益,并予叙明。
  三、给付迟延
  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牵涉到给付迟延的判决,值得特别关注者有二:一为因买卖土地,出卖人迟延为产权过户登记,致应缴纳之增值税数额增加,该税款差额究应由何人负担? 二为债务人于约定期限届至前,即已预先表示拒绝给付,此时债权人可否解除契约?
  (一)迟延损害
  实务上曾认为土地之买卖,买卖双方未于约定期限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致嗣后办理时,所缴纳之土地增值税较原应纳之数额增加,仅生该税款差额应由何人负担之问题,与情事变更原则无关 [10]。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1年第六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对此有更进一步之说明,关于该决议内容,可参考最高法院1991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二号判决,兹谨摘录如下。
  实务见解:土地出卖人迟延办理移转登记者,应负担因此增加之税额。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六庭于1991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二号判决,表示:“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买受人负担土地增值税者,其数额以双方依约应办理移转登记之时为计算之基准点。因出卖人迟延办理移转登记,致增加该税额负担,则此项增值税额之增加,与出卖人迟延办理移转登记间,即非无因果关系,超出原应缴纳之税额部分,依约买受人本无须负担,为达契约目的,而以出卖人之名义向税捐机关缴交该项税额,买受人自受有损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应由出卖人负赔偿之责。”
  上述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之见解,应值赞同。
  按买受人因出卖人迟延办理土地移转登记,致增加税额负担者,其超出买受人原本依约应缴纳税负部分,应属于出卖人应承担之风险,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三一条第二项规定,给付迟延之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今政府于出卖人迟延办理产权过户时,公告调涨土地增值税,致买受人须以出卖人之名义向政府多缴该项差额, 应可认为系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故买受人自得依第二三一第一项规定,请求出卖人赔偿因迟延而增加之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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