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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上)

  甲唱片公司与乙基金会于1993年11月底签订合约书,约定由乙负责将俄罗斯马戏团之人员、货物、道具、器材及动物,由台湾运抵香港表演,表演日期几经调整为1994年7月14日至同月31日,甲并于同年3月间预付乙美金五万元。嗣因马戏团动物未能于演出期日前取得香港政府核发入境许可,而无法演出,取消系争表演,致甲受有支出马戏团员在港期间之费用、场租费、运送费等损害,故甲向乙请求损害赔偿,并解除契约;乙则主张甲未翔实告知其应准备之文件,甲亦有可归责之事由,且乙亦因此受有相当损害,爰以之与甲的系争债权抵销。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马戏团动物之所以未能入境香港演出,实因两造就申请动物入境香港均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所致,双方均有百分之五十的过失。故其表示:“按因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不问债务人过失之轻重,债权人均可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并得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解除契约。惟债权人就损害之发生与有过失,法院得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十七条规定,减轻或免除赔偿金额。”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三庭指出:“双务契约因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不能者,他方得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赔偿损害,并有同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一项过失相抵规定之适用;该给付不能之一方亦得类推适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请求对待给付。此际,他方当事人不得类推适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解除契约,因契约解除后,依我国台湾以区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其损害赔偿之请求不受妨碍,但给付不能之一方则不能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请求赔偿损害,无异将可归责于他方当事人之事由所生损害转嫁于该给付不能之一方当事人负担,显失公平。原审未斟酌及此,遽认系争契约因可归责于两造之事由致给付不能,甲可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解除契约,尚难谓合……”。
  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之意见具有启发性,兹分下列两点说明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因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的情形,未设明文,学说上有谓应先适用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的规定,使债权人甲得对债务人乙请求损害赔偿(第二二六条) , 再视债权人甲的过失程度,减少甲得请求损害赔偿的金额(第二一七条) [7],本件原审法院基本上即采此见解。有疑问者,是既然本件给付不能债权人甲也有百分之五十的过失,则债务人乙可否类推民法第二六七条,向甲请求对待给付? 稽考通说见解,系采肯定态度 [8], 此亦为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看法,应值赞同。惟这时应一并衡量债务人乙与有过失之比例,减轻甲为对待给付的金额,此点最高法院似漏未审酌,特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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