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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上)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五庭表示:“按源自‘诚实信用原则’之非独立性‘附随义务’一经当事人约定,为准备、确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给付义务’,即具本身目的之独立性附随义务而成为‘从给付义务’(独立性之‘附随义务’) ,倘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或有违反情事,致影响其契约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债权人自得对之独立诉请履行或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查公共工程契约之招标,旨在以最低合理成本达到应有的公共工程品质,参与该投标者不得为围标行为,固系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并具协助达成契约圆满履行与保护招标机关之目的,然甲不得为系争工程之围标行为,经于投标须知明订,并由甲签署切结书载明,且甲委有参与该工程之围标行为致乙受有实际损害,既为原审所确定之事实,则该不得围标行为,依上说明,即构成契约之‘从给付义务’,乙据以抗辩甲因违反该义务,应负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一节,自无不合。”对此判决,本文谨提供两点意见:
  本件事实发生在1999年5月27日政府采购法施行以前,争点在于投标前已签署不得围标切结书之甲厂商,对于招标人乙固然负有不为围标之不作为义务,若其违反约定,则此究属于附随义务之违反,或为从给付义务之违反? 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这是从给付义务之违反,并隐约提示区别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两个标准:第一,基于诚信原则而生的附随义务,是随着债之关系递嬗而发展,惟若经当事人约定,俾准备、确定、支持、满足主给付义务的契约利益者,该约定于债之发生时便具存在目的之独立性,而成为从给付义务。第二,有鉴于附随义务本身不具有存在上之独立性,故违反该义务者,债权人似仅能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反之,由于从给付义务有其自身目的之独立性,故违反该义务者,债权人得独立诉请履行或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渠等见解,可资赞同。
  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阐明甲违反其不得围标之约定,构成契约上从给付义务之违反,故甲对乙应负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此一论事用法,似寓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六条第一项所称之给付不能,仅限于得独立诉请履行之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情形,至于因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而生之损害赔偿,则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七条予以规范的思想 [6],亦未可知,诚值吾人留意实务上的后续发展。
  2. 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实务见解:可归责双方之事由,致一方给付不能者,他方得类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六条请求损害赔偿,并有同法第二一七条之适用;给付不能之一方,亦得类推同法第二六七条请求对待给付,此际他方不得类推同法第二五六条解除契约。
  兹将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0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号判决,摘录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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