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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上)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四○八条第一项规定:“赠与物之权利未移转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已移转者,得就其未移转之部分撤销之。”第二项规定:“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 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 不适用之。”准此, 本件立有字据之赠与,若于债编修正后发生,斟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四○八条之修正理由,系着眼于赠与之无偿性,左袒赠与人于赠与物之权利未移转前,有任意撤销权限的规范意旨,应认为甲赠与乙之A 地,除依第一六六条之一第一项已作成公证书、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外,纵于移转前被征收, 甲仍得向乙撤销A 地之赠与。更何况,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给付不能之责任,今政府征收A 地既属于不可归责于甲乙之事由,举轻以明重,甲理应更毋庸对乙负担A地给付不能及其替代利益的赔偿责任才是。
  退一步言,即便认为甲之撤销权因A 地被征收而消灭,甲就其获配之B 地,尚得“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四○八条第一项规定,于权利移转前撤销“原赠与之赔偿物”,自不待言。倘此,甲如拒绝乙之请求,擅将B 地出卖与第三人,可否将此等行为,解释为甲向乙为撤销赠与之意思表示? 亦不无研究余地。
  双务契约:
  本文下面分别从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和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这两个方面,阐述双务契约上给付不能的发展趋势。
  1. 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
  实务见解:具结不围标之厂商,对于招标人负有不围标之从给付义务。
  兹将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3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五号判决事实,摘要如下:
  厂商甲于投标乙市某停车场工程之前,向招标人乙市公所签署切结书,载有“自应遵照各机关营缮工程招标办法……及有关法令规定投标,绝无通同作弊垄断标价, 或……围标等违规、不法情事……。特立此切结书为凭。此致乙市公所”等语。经查该停车场完工后,发现甲于投标前有组成围标团体,以涂改标单手段排除丙公司竞标之情事。乙主张甲违反切结书之约定,甲应负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故以权利质权方式保全甲之1900万元的工程款。甲则请求乙返还该面额1900万元之定期存单。
  原审法院认为:“甲于投标前签署此项不得作弊垄断标价、或借用证照、围标之切结书,其内容乃工程契约诚信原则之要求,目的在以最低合理成本达到应有的公共工程品质,协助达成债之关系圆满履行之目的。……此种源于诚信原则,随着债之关系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之利益,即是学理所称‘附随义务’,违反者自应负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本件围标之事实已经造成,整个工程亦完成,甲再无重新履行之机会,此项附随义务应陷于‘给付不能’状态,乙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即无不合。至乙所受损害额,因原参与投标之丙公司以八千八百万元竞标,却遭人阻挠而未能得标,致使国库因此多支出一千九百万元之工程价金,该金额为其因债务不履行所受之损害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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