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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上)

  本文针对上述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针砭原审法律见解部分,表达五点看法:
  按出卖的土地于移转登记前被征收,买受人得依何种规定,向出卖人请求交付补偿费? 乃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的重要问题。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0年台上字第二五○四号判例:“政府征收土地与出卖人之补偿地价,虽非侵权行为之赔偿金,惟系出卖人于其所负债务陷于给付不能发生之一种替代利益,此项地价给付请求权,买受人非不得类推适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让与”,可资参照。有疑义者,系此一判例的射程范围, 是否及于无偿的赠与关系?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于1979年台上字第二二○四号判决中,隐约以修正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四○九条、排除同法第二二五条第二项的适用为由,采取否定观点 [4],合先陈明。
  关于上述否定受赠人得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五条第二项向赠与人请求地价补偿费的实务看法,学说持保留意见,认为一来修正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四○九条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五条二者要件不同,在适用上并无关联,不具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二来赠与之土地被征收时,赠与人若因此得保有地价补偿费,亦属将因此而受不当之利益。是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五条第二项之代偿请求权,原则上对一切债之关系均应适用,不需区别买卖和赠与而异其对待 [5]。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近来在1990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号判决的理由前半段,即肯定乙对于甲因赠与A 地被征收而获配之B 地,仍可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使代偿请求权,请求甲为给付。斯项观点,似认为因征收而回配之B 地,虽非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赔偿物,但不失为甲陷于给付不能的替代利益,乙仍得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让与B地。
  耐人寻味者,乃前引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的理由后半段说道,倘甲将该获配之B 地出卖他人,致给付不能,乙自得修正我国台湾地区前民法第四○九条规定,请求交付其价金的观点。在此有待厘清的是,乙向甲主张其出卖B 地价金之请求权基础,究竟应“适用”或“类推适用”修正我国台湾地区前民法第四○九条关于“赠与人不履行前条第二项所定之赠与(立有字据之赠与, 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之赠与)时, 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或其价金”的规定?
  本文以为, 本件甲所出卖之B 地,已非两造约定之赠与标的A 地,而是原赠与物之赔偿物,故因可归责于甲之事由,致“原赠与标的之赔偿物”给付不能者,业已逾越修正我国台湾地区前民法第四○九条之可能文义,应无该条之“适用”,系一法律漏洞。惟衡诸本条之立法目的,既然在使立有字据之赠与人照约履行,则给付不能的标的,纵然是“原赠与之赔偿物”,亦应同样处理,始能贯彻本条之规范旨趣。所以,若甲出卖B 地与第三人,乙自得“类推适用”修正我国台湾地区前民法第四○九条之规定,向甲请求出售B 地之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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