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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上)

  评释意见:
  对此判决,本文谨表达下面两项看法:
  1. 本件出租土地,由于法令限制致使承租人不能获准兴建混凝土厂,似属于自始客观给付不能的态样,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四六条第一项前段:“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基此,本件土地租赁契约即可能罹于无效。倘契约罹于无效,非因过失信赖契约有效致受损害之权利人,自得本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四七条第一项规定,向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之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2. 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表示自始客观不能得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一三条的规定,固是沿袭该院之既有立场 [2],然此举将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四七条沦为具文! 盖就适用要件而言,第二四七条除了赔偿义务人须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外,赔偿权利人尚要就该给付不能为善意无过失,始足当之;反观第一一三条,仅需赔偿义务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赔偿权利人便可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再者, 就消灭时效而言,第二四七条为两年,而第一一三条为十五年 [3]。所以,上述实务见解,无异鼓励以第一一三条架空同法第二四七条的规定,是否妥适,谅有商榷余地。
  (二)嗣后不能
  本文下面先后依单务契约与双务契约的顺序,介绍嗣后不能的重要判决。
  单务契约:
  1. 实务见解:代偿请求权得类推适用于赠与之土地在移转前被征收的情形兹将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0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号判决事实,简述如下。争点事实甲于1986年间立具同意书,同意将其所有之A 地应有部分二分之一赠与乙,约定该地如被政府征收,甲愿将所领取之地价补偿费二分之一给付乙。嗣于1991 年间A 地经政府征收,甲仅给付乙约补偿费四分之一的金额。又政府征收A 地,另回配甲予B地,乙主张依赠与契约得请求分得B地应有部分的二分之一,惟甲将B 地出卖他人,并为过户登记,致给付不能,乙遂依民法第二二六条第一项及第四○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相当于土地售价之损害赔偿金。
  原审法院看法:经查原审以为甲原有之A 地被政府征收,部分发放补偿地价,部分配发B地,系争赠与契约仅就A 地为约定,并未就B 地为赠与之约定,B 地并非赠与契约之标的。故乙本于赠与契约,以该回配之B 地已转售他人陷于给付不能为由,请求甲给付相当于土地售价之损害赔偿金,洵非正当,不应允许。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见解: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三庭指出:“按赠与土地在未办妥所有权移转登记前,经政府依法征收,系因不可归责于赠与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赠与人固可免给付义务;惟受赠人对于赠与人因赠与土地被征收而获配之其它土地,仍可类推适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使代偿请求权,请求赠与人给付。此际,赠与人如将该获配土地出卖他人,致给付不能,受赠人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请求交付其价金。”
  2. 评释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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