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之所以被称为“规范的”(normative)是因为其主要研究应然领域的问题。它起源于实证研究领域(早期公共选择学派的集体政治决策理论)无法解决的悖论问题。布坎南提出了“宪政政治”与“普通政治”的双层划分理论与“一致同意”的决策机制来解决集体政治决策形成过程中的悖论,指出由于个体之间的利益总是存在冲突,因而在现实的交易中“一致同意”很难达成,但是在高于日常政治的宪政政治层面的宪法规则可以适用“一致同意”的决策机制。(34) 因此,在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中,“一致同意”(consensus)具有最基本的规范性功能。(35) “同意”概念本身就隐含了“效率”与“公正”,因而“同意”概念也就成为进行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分析的基本工具。正是将“同意”作为核心概念使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显示了与契约主义政治哲学传统的紧密联系。(36) 沿着这一思路,布坎南形成了契约主义新宪政论的思想,为对国家、政府及其代理人行为的合法化问题进行的“规范性评价提供了基础”,(37) 并建构了完整的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的基本理论框架。这种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是经济宪法学体系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事实上在英语国家的学术界中,它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经济宪法学研究的主体。然而,在我国的宪法学研究(特别是经济宪法学研究)中,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却很少进入学者们的视野,学者们大都将研究重心放在
宪法中的经济性条款之上,这归因于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德国经济宪法学的影响,属于实证主义经济宪法学的研究路向。虽然这些研究同样重要但却导致了经济宪法学研究体系的“跛足”。因此,对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基本结构的梳理与勾勒,可以平衡规范与实证两种经济宪法学研究,从而促进我国经济宪法学研究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注释】作者单位:浙江大学法学院
① 方法论实证主义(methodological positivism)主要研究“是……”的问题,而方法论规范主义(methodological normativism)主要研究“应该是……”的问题。参见[英]马克·布劳格:《经济学方法论》,石士钧译,商务印书馆1992版,第134—136页。
② See Stefan Voigt,Constitutional Law, in Boudewijn Bouckaert & Gerrit De Geest (eds.), Encyclopedia of law and economics: Cheltenham, Edward Elgar Publishing,2000,p.529.
③ 英语国家范围内的实证主义经济宪法学的研究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才有所加强。斯蒂芬·瓦格特(Stefan Voigt)指出这一方面是因为宪政主义更倾向于规范性的研究,另一方面是因为在这一领域内得出有力的经验性结论存在其固有的内在困难(See Stefan Voigt, Explaining Constitutional Change: A Positive Economics Approach: Cheltenham, UK: Edward Elgar,1999,p.61)。本文由于篇幅所限只论述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的基本结构,而对于实证主义经济宪法学将另行撰文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