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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权证法律规制不足之评析

   如复旦大学教授谢百三、和讯首席分析师文国庆以及其他的一些人士都曾撰文指出这一点。与此同时,又有不少经济轮子界与法律界的人士通过各种途径论证其并不违法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人士也曾公开辩护,但笔者以为,其以“《权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创设,而该办法是经证监会批准的”来论证权证创设合法性是不够的。  
  如QFII(合格境外投资者,英文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 Investor的简称)。当前有不少(1F11已通过股改对价或者从二级市场购人的方式成为我国内地权证的持有者。再如一些有在境外投资经历的个人投资者。  
  参见两所的《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  
  参见深交所《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2条。  
  这是深交所继2004年年底推出LOF主交易商制度之后对主交易商制度的又一次尝试。LOF,指的是上市开放式基金,为英文List OpenFunds的缩写。  
   做市商(Market Maker)制度是交易报价制度的一种,与竞价(auction)制度相对应。传统的竞价制度也称为委托驱动(Order-driven)交易制度,由买方与卖方各自经由经纪人提交买卖委托,经过交易中心对委托价格汇总撮合后完成交易。做市商制度却是报价驱动(Quote-driven)交易制度,证券交易的买卖价格均由券商(即做市商)给出,投资者按照做市商报出的买卖价格和数量作出自己的买卖决定。在这种制度下,做市商须进行双向报价,市场上的买方与卖方并不直接配对成交,而是与做市商进行交易,做市商则通过不断的买卖来维持市场的流动性,满足投资者的交易需求。根据同一证券允许做市商数目的不同,做市商制度可分为多元做市商制(如美国纳斯达克NASDAQ)和特需交易商制(Specialist System,如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上述解释为作者在参考了众多相关论著的基础上综合作出。我国外汇场已然先行引入做市商制度,具体规定见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5年11月24日发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暂行)的通知》。  
  证券法》第40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参见《证券法》第142条。  
  参见《证券法》第137条。  
  当然,不少证券的发行是直奔上市,这些证券在发行就已经纳入了上市的计划,定下了上市的场所。  
  上述我国场外交易情况,为作者根据相关资料汇总整理得出。  
  参见《证券法》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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