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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权证法律规制不足之评析

  (三)关于主交易商制度  
  深交所在《关于权证发行上市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确立了主交易商制度。 [18]规定权证发行人应至少选定一家经深交所认可的证券公司担任权证主交易商,与其签订权证主交易商服务协议,并报深交所备案。权证主交易商应当对相关权证履行双向报价义务,应指定其已向深交所报备的自营账户和自营席位作为履行双向报价义务的专用账户和专用席位。权证发行人应敦促权证主交易商严格履行双向报价义务。主交易商在权证交易期间,不认真履行双向报价义务或经营状况恶化不再适合担任主交易商的,权证发行人应及时更换主交易商并公告。深交所有权对权证主交易商双向报价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将深交所的权证主交易商制度与LOF主交易商的制度进行对比,其最大的差异是LOF主交易商承担的是“持续报价”义务,而权证主交易商则为“双向报价义务”。而所谓“持续报价义务”,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业务指引》的定义,指的是“主交易商根据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服务协议》,在约定的情况下以约定范围内的价格申报买人基金份额”。而当时深交所推出LOF主交易商制度时就被认为是做市商制度” [19]的预演,那么在权证做市商中引入“双向报价”,是否意味着做市商制度的正式登台?采用双向报价进行交易,只要经过证监会的批准, [21]并不会违反《证券法》的规定。 [20]但由于主交易商的双向报价是纳入现行竞价交易系统的,由此需要有相应的措施来保障双向报价的顺利实施,其中最重要的措施有:第一,赋予主交易商融资融券的权利,以保证其有足够的资金和权证。第二,豁免主交易商部分实时信息披露义务,以保证其能迅速进入市场。由于当前权证的交易信息披露义务更多地在交易所,所以主交易商在信息披露方面甚至不需要豁免。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在经纪业务中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须符合国务院的规定并经证监会批准》,但并未明确自营业务可以融资融券,只是规定“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22]据此,券商的融资是没有法律障碍的,只要该资金是依法筹集的即可。至于融券,虽然没有法律授权,但是根据“私权法无限制即有权”的基本法理,应该不属于违反《证券法》的行为。但这些都需要在权证的相关法规中予以明确。做市商制度对市场环境提出更高要求的同时,也对证券监管水平发出了挑战。如何针对其特点加强监管,确保做市商制度成为风险的“减压阀”而非“助推器”,是摆在监管部门面前的严峻的问题,在对权证进行法律规范时必须进行合理设计。  
  (四)关于交易场所  
  两个《权证管理暂行办法》都只是规定“权证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适用本办法”,而没有《当然也无权》明确权证的发行与交易是否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之外的场所进行。事实上,证券的发行只涉及地域,却是与场所无关的。 [23]场所的问题应该只存在于证券的上市交易。上市只是针对证券交易所而言,当然只能在证券交易所,只是在哪个证券交易所的问题。而交易却是可以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别的场所的,即场内交易或者场外交易。我国在证券交易所建立之前的证券交易都是场外交易,证券交易所建立后各地也存在一些柜台市场,但在1998年前后均已关闭。国家也曾利用STAQ和NET两个场外交易系统解决一些法人股的流通交易问题,但这两个系统在1999年9月9日停止了交易。1998年底出台的《证券法》对场外交易叫了停。但为了解决一些特殊问题,我国证券公司大都存在一些柜台交易,依法为STAQ和NET遗留股份、未上市的内部职工股、退市公司股份提供服务。2002年银行间国债市场也引进了柜台交易。据悉,深交所正在积极准备申请率先成立由券商主导的柜台交易市场。 [24]2005年修正的《证券法》,证券除了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可以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25],为场外交易预留了空间。作为首先引入的衍生证券,又率先实行主交易商的双向报价,权证是否也将在场外交易方面有所突破?无论如何,这都需要由有权机关在未来制定的关于权证的统一规范中予以明确。 (五)关于实时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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