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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权证法律规制不足之评析

  (七)关于股改权证  
  股改权证的发行人是标的股票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一般为拥有控股权的第一大股东),而不是上市公司,据此,股改权证就其性质而言似乎应属于备兑权证,而非股本权证。事实上,股改权证也确实不涉及股改公司的股本变动。但股改权证却不是通常意义的备兑权证,它的发行人并不是独立的第三方金融机构,而是标的股票上市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又具有股本权证的特征。 [12]由此,对股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和行权的规范既不宜适用股本权证,也不能完全套用备兑权证。在操作中同时需要一种机制,使其发行人的行为和责任与标的股票上市公司的行为与责任得以明确区分,切实保障标的股票和权证持有人以及上市公司自身的利益。在现有的关于权证的规范中,显然并未注意到股改权证的这种特殊性,这对标的股票上市公司及其投资者都是相当不利的。  
  (八)关于创设权证  
  创设,是指权证上市交易后,有资格的机构发行与原有权证条款完全一致的权证的行为。创设机制的主要目的是增加权证供应量,以平抑权证的过度需求导致的权证价格高起。创设权证是从香港市场引进的概念,其实质是权证的增发。虽然在两个交易所的《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都有“已上市交易的权证,合格机构可创设同种权证,具体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的规定,但创设权证在上交所的推出更像是为了平抑由宝钢权证的大肆上涨引发的权证投机而推出的一项临时措施。是故上证所关于创设权证的规则都在《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以后的每项创设都需要发布专门的通知,并在通知中表示相关事宜均遵照创设武钢权证的通知进行。深交所继上交所创设武钢权证之后倒是制定并公布了《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权证的创设作了相对系统和具体的规范,但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深交所至今未进行权证的创设。  
  关于权证的创设存在着很多的问题。首先是在股改权证中引入创设的合法性的问题。当前A股市场上的权证全部是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东支付给流通股股东以换取股份流通的对价之一,与发达国家和地区成熟证券市场上的权证完全不同。由于权证的价格受其数量影响非常大, [13]因此流通股股东在与非流通股股东达成协议时,是将权证的数量作为影响权证价值的极为重要的因素以资参考的,权证的数量应该构成该协议条款的隐含内容。而权证的创设将直接导致权证价格的下跌,无形中减少了流通股股东从股改根据原来的协议应该获得的对价,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这也是创设权证招致的最大诟病。 [14]而要真正解决这个问题,仍需立法的进一步协调与规范。其次是创设权证与股改权证相互混淆的问题。根据两个交易所的规定,创设的权证与原上市权证的证券代码和证券简称相同。而所有允许券商创设的权证,都有多家券商创设。这就导致同一个代码和简称的权证既包含股改对价的股改权证,也包含券商创设的创设权;既包含标的股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发行的权证,也包含不同的券商发行的权证。这是任何其他证券市场都不曾出现过的复杂局面。股改权证本身的性质就模棱两可,这一来更让创设权证陷入了性质不清、地位不明、规范不易的尴尬境地。这也是关于创设权证的规范无法与《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关于权证的经典理论完全匹配的根本原因。再次是权证创设引发的问题。由于权证的创设是提高供给量,抑制市场的过度投机,因此在事实上,由于当前我国内地证券市场权证的特殊性,对香港交易所的创设制度的简单而临时的嫁接并不成功。  
  三、在交易行权方面规制的不足 
  (一)关于风险揭示  
  (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权证的风险揭示制度,这对投资者充分认识权证产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但这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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