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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权证法律规制不足之评析

  (二)关于发行人的条件  
  规范权证发行人的条件是防范发行人风险的第一道关口。而发行人具有发行权证的资格则是权证的有效性的保障和权证发行的第一步。目前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中并没有关于权证发行人的条件,只是要求创设权证的证券公司须取得证券业协会的创新试点资格。目前的创设权证虽具有备兑权证的性质,但并不是典型的备兑权证。而且创新试点资格的规定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和阶段性,不能作为一个恒常的标准。基于股本权证和备兑权证有着不同的发行人,在未来的规范中必须分别明确两类权证发行人的条件。 [7]  
  (三)关于上市的条件  
  在境外市场,权证的上市条件主要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权证对应的标的证券的条件;二是基于同一标的证券的权证的数量限制;三是权证自身的数量和规模要求。 [8]《权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上市条件主要是上述第三个层次的条件。同时,也对标的股票的条件作了相应规范。深交所在《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申请创设的权证数量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权证首次发行量在6亿份以内的,当日可创设的权证数量不超过3亿份;权证首次发行量在6亿份以上的,当日可创设的权证数量不超过首次发行量的50%;创设在外的权证与同标的证券的同种权证之和乘以行权比例不超过无限售条件标的证券的100%。这里涉及的是第二层次的条件。但是仅针对深交所的创设权证,不具备普遍效力。对于股本权证和一般的备兑权证并不适用。权证上市条件是权证风险管理的最重要的工具,在我国未来规范中应予以全面统一。  
  (四)关于标的证券的条件  
  权证是基于特定标的证券的衍生证券,标的证券的交易价格和市场流动性等将对权证的二级市场产生直接的影响。为控制权证交易风险,各国都对权证的标的证券予以条件限制,作为权证上市的条件之一。由于我国目前的权证的标的均为A股股票,故现行业务规则中只对标的股票提出了条件要求,而暂时将其他标的证券束之高阁。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应该针对不同证券的特点规定成为权证标的证券的不同条件。  
  (五)关于履约担保  
  《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将履约担保作为备兑权证上市的条件之一。两个交易所关于创设权证的相关通知也要求权证的创设人须提供符合要求的履约担保。这些文件还同时对履约担保的动态条件提出了要求。但交易所关于创设权证的通知中都规定,创设人向交易所申请创设权证的,应提交中国结算公司分公司出具的已经提供行权履约担保的证明。深交所同时指出,新创设的权证在T+2日方可交易,而上交所则规定经交易所审核同意创设后,“通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也就意味着创设权证的交易日为T+1日 [9]。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履约担保究竟是备兑权证上市的条件,还是发行的条件?或者这一要求是备兑权证上市的条件,却是创设权证发行的条件?这一点需要将来的规范予以明确。  
  关于履约担保还涉及另一个问题,就是股本权证是否需要担保。当然,股本认购权证一般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标的股票公司只是增发股票罢了。但股本认沽权证则不同,行权时标的股票公司是要以手中的现金买人投资者手中的权证的。虽然上市公司大都财大气粗,但是投资者需要的是一个能成功行权的实实在在的保障。而在我们现有的规范中并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  
  事实上,还有一个潜藏的履约担保的问题,就是如果履约担保仅仅为权证上市的条件,那么场外交易的权证的持有人的利益如何得以保障?当然这是以允许权证场外交易为背景的。  
  (六)关于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是证券监管的核心,真实、全面、充分、及时的信息披露使得证券市场成为一个公开的市场。衍生金融工具较普通金融工具的风险更大,其时效性与投机性更强,投资者对信息披露的依赖性也更大。在发行与上市的环节中,权证的信息披露应主要包含以下方面:第一,关于发行人情况的信息披露;第二,关于标的证券情况的信息披露;第三,关于权证发行与上市的情况的信息披露。根据《权证管理暂行办法》,权证发行申请经交易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发行前2至5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说明书刊登于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权证上市应向交易所提交包括上市公告书在内的文件。权证发行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均由交易所另行规定。由此可见,权证发行的信息披露集中于《权证发行说明书》,权证上市的信息披露则集中于《权证上市公告书》。然而当前的股改权证往往以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说明和股东会议表决结果公告代替了权证发行说明书。至于创设权证的信息披露,深交所要求创设人在接到同意其创设或者注销权证通知的当日,在巨潮互联网上公告其创设或者注销权证的情况,深交所自己也会于当日在同样的网站公告该情况。但并未要求在传统媒体进行公告。同时规定:“本所于每一交易日收市后在本所网站上按权证品种分别披露权证创设和注销情况……” [10]这虽然考虑到了权证创设的实时效力,但可能对不依赖网络的投资者造成不公。笔者至今未找到上交所关于创设权证信息披露的相关通知,实践中,各创设券商大都于创设权证上市和注销当日在(证券时报)发出公告。上证所则在股改权证上市前三天予以公告,同时明确告知创设权证的上市日期。然而所有的公告都为简单的情况说明,并未涉及创设人和标的股票的具体信息。股改权证上市公告书的信息披露则相对详细和具体,但(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并未对上市公告的时间作出规定。(权证管理暂行办法)还要求发行人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并于权证终止上市后2个工作日内刊登权证终止上市公告 [11]。但未就公告内容与格式作出统一规定。由此可见,现行的权证发行与上市的信息披露制度还需从多方面予以完善。好在(权证管理暂行办法)为此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在其第17条明确规定:“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并要求发行人指定一名专职人员作为权证信息披露事务联络人。这就为后续规范的出台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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