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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回避制度的观念更新与改革

  鉴于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吸收国外立法关于“无因回避”制度的合理成份,建立中国自己的“无因回避”制度。大部分国家的“无因回避”都是指申请人不必说明任何理由即可申请司法工作人员回避的制度。如英美等国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有权要求陪审员“无因回避”。笔者认为,在中国要建立完全无任何理由的“无因回避”是不现实的。这样当事人就可能滥用申请回避权或借此来拖延审理时间,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适合我国的“无因回避”制度应该是:立法上明确规定“无因”并非没有任何理由,而是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范围很宽泛,只要是当事人对司法人员审理案件的公正性有合理怀疑的理由就能成立。这样,无形中将回避的举证责任归司法人员负责,至少可以降低当事人证明回避理由成立的证明标准,只要证明具有一定可能性即可。
  当然,建立“无因回避”制度有其弊端,如当事人可能依此规定来滥用申请回避权或借此来拖延诉讼。对此问题笔者建议:法律可规定对于申请回避的,经审查其理由是“明显无理”的,可对之进行一定惩罚,如采取罚款等措施,来消除这一弊端。
  (四)明确司法人员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
  对于审判人员明知具有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如《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第24条规定,故意违反回避制度,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给予警告至记人过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审判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笔者认为,上述文件规定的责任太轻,不足以制止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因为故意违反回避制度,说明司法人员在主观方面具有徇私动机和枉法故意,而且司法人员违反回避制度所作出的取证行为、审判行为和其他职务行为极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消极影响,所以对于这种严重行为仅给予各部门的内部处分不足以起到威慑制止作用。因此,笔者建议,立法应明确规定,司法人员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应一律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意违反回避制度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均属非法,一律无效。
  (五)关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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