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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回避制度的观念更新与改革

  (四)没有明确法官违反回避的法律责任
  刑事诉讼法虽然就当事人申请回避和就司法人员自行回避作了规定,却未就司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191条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一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此项规定只对案件本身进行约束,对法官个人承担怎样后果仍未涉及。而中国古代立法却早就有关于法官违反回避制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如《明律·刑律·诉讼》中规定:“凡官吏于诉讼人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得授业师及旧有仇嫌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笞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出入罪论。”试想古人尚能有如此之规定,而今人却没有很好的继承,只能说又是一大遗憾。
  三、程序化的刑事回避制度设计
  安排设计一种制度应当明确的是:制度实践的社会效果更大程度上取决隐藏在制度背后的社会大背景,而不仅仅是制度设计本身。所以刑事回避制度的具体制度的设计要在充分肯定“自然公正”原则的指导作用下,紧密联系中国现实国情,不能顾此失彼,并努力找到两者的最佳结合点,这样才能设计出符合中国国情的、理性的刑事回避制度。
  (一)回避理由的完善
  回避理由是回避制度的核心内容,回避理由设计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回避制度是否科学完善,也会影响到刑事程序的公正性。具体设计时我们要做到,一要具体细致、便于操作;二要所涉内容要求能有效保障程序的公正性。
  1.要认识到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的国家,重情轻法思想根深蒂固。这就要求我国在设计回避制度理由时必须扩大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亲属的范围,尽可能把一切可能影响公正的人情、亲情关系都纳入其中。这一点我们从中国古代立法和现代西方立法可以得到某些启示,如《唐六律,刑部》中规定:“亲谓五服内亲,及大功以婚姻之家,并授业经师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府佐于府主,皆同换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条规定的必须回避的亲属是指“法官与被指控人或被害人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可见中国古代立法和德国立法就必须回避的亲属范围规定都是相当宽的。因此,考虑到中国的现实国情,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28条第1项就可以改为“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四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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