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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回避制度的观念更新与改革

  1.第一种理由规定的必须回避的亲属范围过窄。按刑诉法规定,回避制度中的近亲属仅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那么所谓近亲属实际是指部分直系血亲、同代旁系血亲和配偶,其中并不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及除兄弟姐妹之外的旁系血亲,如堂兄姐妹;也不包括直系姻亲关系,如公婆与儿媳;更不包括旁系姻亲,如姐夫和舅母等。由此可见,回避制度中所指的近亲属只占亲属中很少的一部分,人们通常认为很亲近的一些亲属如叔伯、舅姨、公婆等,则未纳入必须回避的亲属范围。但由于我国古代家庭本位社会,人们极其重视亲情,表现在司法中就是重情轻法,形成陋习并影响至今。在当代中国社会司法实践中“情大于法”、“以情代法”、“以情乱法”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具体就是:当事人打官司都会去找熟人、拉关系。社会上广为流传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关系为关键”和“案子一进门、两边都托人”的顺口溜,就是这种情况的真实写照。基于亲情是最容易导致法官审判不公的常见原因之一,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把必须回避的近亲属只限定在十分狭小的范围内。这与我国上述社会现实极其不符,从而使那些在近亲属以外的实际上十分亲近又十分为人们所看重的亲属在诉讼中可能不回避,这就可能导致诉讼程序上的某种不公正,当然更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正。
  2.第二种理由采用的是模糊立法的形式,何谓“利害关系”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学理上认识也不相同,即可能指司法人员的物质利益,也可能指其法律上或道德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利益”又不能量化,其含义外延很多,不同的人处于不同的位置就会有不同的理解,实践中难免产生争执。因此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必须回避的情形就显得极为不妥,这不仅会因为太富弹性而弱化其适用效力,而且可操作性也同样会被弱化。同时这种规定对于整体素质不高的法官和法律意识相对较低的公民来说,想让他们了解并十分准确的运用就显得勉为其难。
  3.第四种理由采用的也是模糊立法的形式,尽管法律对这一回避情形限制了条件,即如果有关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经法院确认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才会被决定回避,但“其他关系”范围多大仍然是模糊的。这种模糊立法的最大弊端在于:要么造成权利人滥用权利,要么给司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虽然当事人和法官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但最后“可能”与否的决定权在法官手中。这就为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违背程序正义的裁判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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