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评价(1)目前我国多元的纠纷解决体系尚未形成,社会矛盾纠纷没有建立起合理的分流机制和对滥诉行为的有效制裁机制,这直接导致了纠纷直接进入到诉讼程序,引起机制失横;(2)社会矛盾没有开发附设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机制结构不尽合理,取向单一,在一些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当事人对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功能、程序和优点了解不够,难以利用,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存在误解,这直接导致在一定程度上使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虚置,引起机制单一;(3)社会矛盾纠纷没有建立起具有可操作性的协议效力认定准则,司法资源的配置以及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分工与衔接不够合理,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处理结果缺少法律强制力的保障,导致了纠纷解决成本过高,导致了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调处结果流于形式。(4)解纷主体的法律素质较低,其所受的专业训练有限,缺乏比较规范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设计,这使得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不高,影响了对它的选择利用。
二、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
在矛盾中求协调、在对立中求统一、在差异中求共存是人类努力解决纠纷的基本规律。用不同的方法解决不同的纠纷,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重要观点。由于冲突的性质、形式、对抗程度不同,解决纠纷的手段、方式也必然是多样的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努力建构一套行之有效的解纷机制,并将纠纷解决纳入科学化、程序化、制度化轨道,这是有效预防,成功化解,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事。所以,构建多元解纷机制,既是顺应时代改革发展的大趋势,顺应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性发展需要,更是因地制宜,灵活掌握真正做到定纷止争的现实需要。
(二)有利于尊重多元社会的多样选择
社会主体在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时,或基于社会情理和社会规范的考虑,或基于法定权利义务的考虑,或基于情谊维系等考虑,而会选择或双方协商妥协解决,或请权威机关决断等不同的途径。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体现了纠纷主体对各种解纷方式有不同的偏好,多元化的解纷方式能满足不同主体的不同要求 。寻求和建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让纠纷主体能够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要求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是一个法治社会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功能,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因此,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机制上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上权益的处分,不仅是妥善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以及对公民权利的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
(三)有利于真正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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