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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司法审查的空间

  (二)关于法院对抽象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权
  抽象行为是指除法律以外的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命令等⑦。比较重要的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其他的抽象行为在法律上并没有统一的规范的称谓。
  合法性审查的最高依据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因此,法院能否依据法律对抽象行为进行审查,取决于法院对法律是否具有解释权。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解释法律。除此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法院都无权解释法律。
  这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有权解释法律,地方各级法院无权解释法律,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具备了依据法律对抽象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本条件,而地方各级法院因无权解释宪法无法依据法律对抽象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同时,根据《立法法》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反法律的,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可见,《立法法》的这一规定是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的决定相矛盾的。
  笔者认为,第一,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拥有法律解释权,它就当然地具有依据法律对所有抽象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权。现行《行政诉讼法》只授权法院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对行政法规、规章之间冲突及地方各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抽象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是与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法律解释权的规定精神不一致的⑧。
  第二,在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条件之下,为了保证法律秩序的统一性,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对抽象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权,是最恰当的选择。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拥有对规章及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权。但我国在法院系统内部,并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这样,如果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对抽象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权,就难以保证法律秩序的统一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抽象行为具有合法性审查权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起诉时及诉讼过程中,就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抽象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在现行立法上,法院只能依职权对部分抽象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能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是否适用某一抽象行为,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和请求,是理所当然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对所有抽象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权,而地方法院不具有此种审查权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恰当的做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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