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的黄松有法官在《人民法院报》上为此批复和此案撰写长文《
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 [5]。认为该案是我国的“
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黄法官的观点显然可以解读为不仅是其本人的观点,更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或者可以说,此批复和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所进行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
宪法的初次尝试。
赞成
宪法司法化的学者的基本理由是:(1)
宪法也是法,法院既然是解决因法的实施而产生纠纷的专门机关,当然也就应当有责任去适用
宪法;(2)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并未排除法院对
宪法的适用;(3)由司法机关适用
宪法是世界各国的一般性做法和基本趋势 [5]。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政治理念、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之下,由法院适用
宪法是不可能的:(1)我国的政治理念是人民主权,而人民主权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主权;(2)由这一政治理念决定了我国的政治体制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这一政治体制之下,国家机关之间并不像西方实行“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下的分权与制衡关系,法院处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3)
宪法明确规定,
宪法的实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因而实际上排除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监督
宪法的实施;(4)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独自拥有
宪法的解释权。不可否认,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然地会遇到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
宪法的问题。但是,必然会遇到是否合宪问题,或者说必然会遇到需要进行合宪性判断问题,与法院自身是否具备对该
宪法问题进行判断的基本条件是两个问题。
我国法院至少因为以下两个基本原因而不可能具有合宪性判断的权力:(1)根据
宪法规定,法院不具有
宪法解释权。对
宪法的解释权是进行合宪性判断的基本条件和基本前提,既然我国法院无权对
宪法进行解释,它也就无从知晓
宪法的含义,也就无从进行
宪法判断。假若法院一定要对
宪法进行解释,该解释只能属于无效解释的范畴,而根据无效解释所作出的判断,当然也就属于无效判决。(2)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在法院系统内部并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即上级法院的判决并不能成为下级法院未来判决的依据。这样,可能出现同一个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此一法院认为其违反
宪法,而彼一法院却认为其合乎
宪法的情形,那么,统一的
宪法秩序也就无法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