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单个规章的合法性具有审查权。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从法理上的推论,人民法院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审查权,包括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抽象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权。
当然,根据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不能就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为的合法性要求法院进行审查。因此,法院对这些抽象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审查,是依职权的审查而非依申请的审查。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关于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权,
《行政诉讼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对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都具有审查权;(2)在前一个肯定式规定的前提下,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的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法律明确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的合法性,法院不具有审查权。
可见,法院可以进行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仍然是非常狭窄的:(1)只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才能进行审查,侵犯除此之外的其他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不能进行审查⑥。(2)法律对于司法审查作排除性规定的事项,其正当性并不充分。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若对海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或可申请复议或可向法院起诉,但两者之间只能择其一。那么,为何当事人选择了行政复议就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呢?又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纠纷的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时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为何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此类纠纷的行政复议决定就可向法院起诉,而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此类行政复议决定就不能向法院起诉呢?
三、中国司法审查的未来
(一)关于法院的合宪性审查权
关于我国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是否具有合宪性审查权的问题,学界和司法界历来存在重大争议。这一争议在2001年的齐玉苓案中通过“
宪法司法化”的讨论而成为焦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齐玉苓案中,因缺乏实定法上的明确依据,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法规适用问题于2001年8 月13日作出批复: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齐玉苓的受
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此批复对此案作出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