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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司法审查的空间

  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之间存在着一种什么关系呢?我认为,第一,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其司法审查所包含的范围要比违宪审查大。违宪审查仅指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合宪性的审查,包括对立法权合宪性和对行政权合宪性的审查;而司法审查包括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所有内容的审查,既包括合宪性审查,也包括合法性的审查。第二,由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是违宪审查体制中的一种类型。
  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可以说,其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就是违宪审查,违宪审查就是司法审查。美国的宪法学和政治学著作经常将两者混同使用,就美国实行的制度而言,是完全可以的。但是,如果推而广之,就世界范围阐述这一制度,就不能认为两者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宪法法院并不是纯粹的司法机关,由宪法法院对法律、法规、命令进行是否违反宪法的审查并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
  根据上述分析,司法审查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次:(1) 司法机关对立法行为的合宪性审查;(2)司法机关对法律以下的立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4)司法机关对抽象行为的合法性审查;(5)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二、中国现行的司法审查
  (一)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合宪性的司法审查
  在我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规定,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权属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权主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并不具有审查权④。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认为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违反宪法,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或者意见。从这些规定可以推理,法院对立法行为以外的其他规范行为的合宪性也无审查权。
  (二)对抽象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关于人民法院对抽象行为⑤ 的合法性审查权,根据《立法法》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反法律,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必须依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遇到规章之间、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发生冲突时,提交国务院进行解释和裁决;人民法院在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参照规章。
  可见,第一,根据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对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合法性不具有审查权,法院如果认为它们违反法律,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或者意见;在两个规章之间存在冲突、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冲突时,人民法院也不具有合法性审查权。但是,法院对这些抽象行为虽不具有审查权,却具有对这些抽象行为是否合法的疑问权和提交有权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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