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则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之下,法院的地位非常崇高,法官也具有无比的尊严,法官对所有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要适用之“法”都具有解释权,包括
宪法和法律。法院对
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并不需要
宪法的另行授权。因此,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判断的可能性和基本条件。
司法审查之“司法”是指普通的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而不包括特设的类似于司法机关进行活动的专门机关;司法审查之“审查”仅指对公权力的审查,而不包括对公权力以外的私权利的审查。简言之,所谓司法审查是指由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所进行的审查。由于公权力行使的主体主要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就权力的内容而言,公权力主要是立法权和行政权,具体而言,司法审查包括对立法权行使的审查和对行政权行使的审查。就对立法权的司法审查而言,它是对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就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而言,它是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和合法性进行的审查。
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包括由普通司法机关对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审查和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审查。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指普通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仅就
宪法意义上而论的。
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
我国的法院体制在设置上比较特殊。我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但并不设置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仍然由审理其他普通法律案件的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并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置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案件。这一体制既与英美法系不同,也与大陆法系相异。当然,行政审判庭因设置在普通法院之内,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可以称之为司法审查。
在我国,由普通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一定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过,对一定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目前仅限于法院基于职权而进行的审查,当事人并不能主动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同时,由于我国的普通司法机关并不具有解释
宪法的权力,因此,法院并不能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