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在判断一
宪法自由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时,通常依据如下方法:按照正当程序标准即政府是否有正当理由限制或剥夺某一自由权利,此一标准的实质就是根据比例原则对不同事物性质的个案进行利益衡量,其具体操作是使某一立法(或政府措施)依次接受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即适合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性的检验。所谓适合性原则即是一个立法(或政府措施)的手段是否有助于目的的达成,若无法达到
宪法权利限制的目的,即判定该立法(或政府措施)是不适当而违宪。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前适合性原则已经获得肯定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之方式中,必须选择于人民之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狭义比例原则是一种利益衡量方式,即手段所侵害的利益与手段所增进的利益必须成比例,也即手段的增益面必须大于手段的损益面。若该自由权的限制还涉及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区别或差异,则其实质为平等权受到限制。联邦
宪法法院通常以“合理差别”作为判断标准,至于判断差别如何为合理,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则又借助“事物本质”这一工具进行价值上的拿捏。也即从个别立法目的探求“存在事物本身的法则”,“包括在事物中的秩序”和“决定利益价值的本质因素”②。因此,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对自由权和平等权的限制分别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而在美国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和
宪法解释中,通过普通法的判例制度,在
宪法权利限制的具体案件的审查中,已累积出更精细的类型化多元标准。它们依据受限制的实体权利的位阶、立法(或政府措施)的利益重要性以及
宪法权利受侵害的程度等因素的综合衡量,通常采取宽松不一的三重审查标准,即合理性审查、中度审查(日本称为严格的合理审查)和严格审查。所谓严格审查,即检验立法目的是否极其重要,手段与目的间是否具有紧密关联;所谓中度审查,即检验立法目的是否具有重要利益,手段与目的间是否具有实质关联;所谓合理审查,即检验立法目的是否具有正当利益,手段与目的间是否具有合理关联。这种标准将
宪法自由权和平等权一同适用,而且每一审查标准的内部结构都已包含目的和手段间的合乎比例的关系,实已将德国式的概念化的比例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并舍弃了德国比例原则操作中的累赘而重繁的弊端③。同时美国的多元标准结构较德国比例原则增加了立法目的的审查④。本案系自由权与平等权的竞合,若参照德国模式的判断标准,则须先用比例原则的标准判断自由权的限制是否具有正当性,再用合理差别的标准来衡量平等权是否受侵犯。而美国模式的多元标准则有毕其功于一役的优势。综合两种审查标准之模式的优缺利弊,笔者主张引介和参照美国的类型化多元标准作为我国宪法事案例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