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的合宪性思考

  根据耶内耐克以“法重要性之情状”为标准而对基本权所作的三种类型的划分,参加公务员考试系其中的公民对国家的主动地位,即主动的法重要性情状,又称国民参政权①。参与公务员考试既是公民获得劳动机会的一种途径,又是公民管理国家事务的一个渠道,所以它的权利性质实为劳动权与参政权的竞合。如我国台湾地区宪法十八条专门规定了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台湾学者李惠宗解释该权有两种意义,“一为国家对人民一定工作资格的认定,此一意义与人民之工作权竞合。另一意义系国民基于与国家之主动关系而来之基本权,后者具有国民权之性质。”应考试服公职是兼具工作权(相当于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权之意义)与国民权也即参政权性质的复合权利。
  另有学者称本案系对乙肝患者平等权而非其他任何权利的侵害。这种说法是根本错误的,因为平等权并不是自由权以外的一种“额外”的权利,而是自由权的一种保障形式,“平等”本身并不创造权利,也不能超越任何实体权利而抽象存在,而只是保护某一实体权利不以某种特定方式受到限制或剥夺 [5](474)。也就是说,“平等权系一基础性之基本权,基本身并无意义,而必须与其他基本权竞合,而成为复数基本权” [6](125)。本案所指的平等权受侵只能具体化为劳动平等权或参政平等权受侵才具有分析意义。
  2.合宪性判断的标准选择
  然而本案所争议的宪法权利,如任何宪法权利一样,并非绝对不容限制,只是这种限制必须恪守于一定界限内。宪法权利的界限确定依赖于个案的具体情形。违宪审查发达的国家,主要借助于宪法解释中确立的宪法判断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界定宪法权利的内涵。在目前我国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尚付阙如,宪法解释技术还严重缺失的情况下,我们急需选择性地借鉴国外的成熟之宪法解释经验,尤其是违宪审查的判断标准,以便于形成对我国宪法事案进行学理判断的准据。综观国外违宪审查之技术与方法,主要有德国和美国两种模式。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