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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处分原则看当事人主义下的诉权控制力

从处分原则看当事人主义下的诉权控制力


杨文昭


【全文】
  在现代司法活动中,每一次诉讼都可以被看成经济中的一项风险投资。法官们依照社会的生产和消费水平,通过重新分配财富将善与恶区分开来。所以,每个民事权利的诉求者都期望能带着钱走出法院的大门。[①]
  但事情并非往往尽如人意,影响权利诉求者对诉讼收益大小有许多的可能性因素,如律师的辩论、法官对证据的采信以及双方意志力的较量等等。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除了享有进行司法保障的请求权外,还被法律允许以自己的方式对司法过程本身进行有限度的控制,从而使自己实现权利范围内的财富最大化和利益关系的协调,这一控制可能性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处分原则。处分原则的内容是当事人的一系列权利: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的整体进行处分的权利、通过原告的积极主动而启动程序的权利、确定诉讼标的的权利以及以申请向前推动诉讼以及提前——也就是说不经判决——结束诉讼的权利。[②]它是现代西方民事诉讼活动在私权领域内进行所要坚守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个基本理念。
  随着诉讼的一步步展开,诉权控制力也开始展现它在诉讼中精打细算式的决策。这就为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提供了工具可能性。在这种可能性的指导下,我们将从理论的建构开始,去分析隐藏在诉讼之内的话语体系。
  一 、建 构
  处分原则对于当事人的理性引导在于使其在诉讼成本最低的状况下实现诉求权利的最大化,从而达到以有效的手段获取财富的目的,促成他认为在诉之前所未完成的交换关系。这项投资的过程并不是如预期那样顺利,预期只是思维上起初的心理状态。尽管如此,我们仍要对活动进行预期。因为预期可能不会使情况转好,但不预期绝对会使情况更糟。
  伴随着投资理念的萌生,处分原则的作用摆向了现实。它如同这项活动的实际决策者一样重要:它虽然不参与计划的制定,但却在关键时刻决定着该实行先前制定的哪种计划。它决定着向前推进诉讼的速度、标的的变更以及诉讼的撤回等等,这些活动构成了这项投资的主体部分。但作为处分原则作用的最有效发挥,当事人或其律师绝对不会选择所有的处分手段去追回权利,他只会选择部分手段的有效组合,这种组合所起到的作用是最好的,至少在本次诉讼中如此。如果诉讼因调解的提前完成而终止,并且调解只对双方的状况进行了改善,同时没有影响其他人的状况,那么可以说他们达到了一个帕累托优先。处分原则对于当事人所要求的理想结果有两种:一即主张权利的最大化,另一个就是与对方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帕累托最优状态。
  应当指出的是,后一种结果在一定意义上维系了双方原有的交易关系。因为一次诉讼就是对双方当事人固有关系的一次冲击。尤其在一个好诉喜争(hyper lexis)的社会中,更多人以诉讼为手段以泄私愤,去追求前一种结果的达成。当然在其中并不排除一些原告是为了追求公平正义而来,但无论你是怀揣什么目的走向法院,最终都会将法院当作报复的手段,这来源于人的潜意识并且无可改变。发泄私愤在很大程度上浪费了法律资源,一些可以用坚定的自立和淡泊的忍耐解决的问题都由活跃的社会共同体的各种机制加以解决。[③]一度去追求强势的处分方式造成在诉讼活动中花费的成本已经远远高出本次诉讼的“最低价格”,甚至可能超出通过诉讼所要追求财富的数额。这种结果可以说将处分原则所赋予的权力用到了极致,但却没有用到最优,并且造成了社会资源的巨大消耗。诉权控制力在这种状态下表现为控制力膨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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