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要的问题是确立
宪法中“劳动者”以新的规范内涵,应抛弃那种不将农民纳入“劳动者”范围的目的论解释方法,而选择体系解释方法和文意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蕴涵着统一农民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的契机。既然序言和总纲中的“人民”、“人民民主专政”、“统一战线”、”“劳动者”都包含农民阶级,“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的“人”和“公民”也包含了农民,因而将三部分内容联系起来解释,可以赋予“劳动者”以新的规范内涵,将农民纳入“劳动者”的范围,使享有基本权利的农民个体的法律地位与序言和总纲叙明的农民阶级的政治地位一致起来。文意解释更为便捷。按照文意解释方法,我国现行
宪法中“人”、“公民”和“劳动者”等
宪法概念的内涵无不包括农民。2004年
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其中人权中的“人”是指一切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农民是中国公民,在“人”的概念之内。其他基本权利条款的主体是“公民”,“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农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也是中国公民,应享有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第43条“劳动者”的字面含义包括一切从事体力和脑力劳动并获得报酬的中国公民,农民从事体力劳动,属于“劳动者”。此外,
宪法第
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农民是中国公民,应受平等法律保护,在一切领域享受与城镇居民相同待遇或者有合理根据的差别待遇。国际人权文件也提供了将农民纳入“劳动者”之列的规范依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分别用“everyone who works”和“workers”来表示“劳动者”,“workers”的文意同时包含着“工作着的人”和“工人”两层意思,包括从事制造业生产的产业工人和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工人。虽然《世界人权宣言》不是国际条约,但是,作为普遍人权宣言,其条款具有宣示意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条约,我国已批准了该条约,其条款和内容对我国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尽管由于各国农业经济发展水平和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不相同,各国户籍制度也不一致,该词的规范内涵与我国宪法“劳动者”有一定的差异,但在文意义上,此处的“劳动者”无法将从事集体和个体经营的农民排除在外。
在将农民纳入“劳动者”规范内涵的过程中,还须明确“劳动者”中“劳动”一词的“工作”含义,从而确立农民是劳动者一部分,享有劳动者享有的一切基本权的法律观点。这是因为,
宪法和法律的所有语言有特指,“劳动者”中的“劳动”也有特定的规范含义。英文的劳动一词是work,劳动者一词为worker,work和worker即为工作和工人,说明劳动者就是工作着的人。所谓工作,并非仅仅指在工人在企业从事的劳动,农业生产劳动和城镇职工所从事的劳动一样属于“工作”。与“工作”相关的还有报酬,即工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的唯一形式,农民的劳动报酬主要依靠农业生产所得进入市场交换而获得。我国农业生产方式落后,除一些国有大型农场之外,农村地区的农业生产基本上保持着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生产方式,大部分农业生产还没有实现产业化,劳动报酬也非以工资方式支付,目前部分农村地区的产业化经营占总体比例并不高,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体制使农民的收入直接与其劳动情况挂钩,收入形式并非像城镇职工那样以“工资”形式获得。“工资”是直接对应“工作”而言的,农民收入和所得不以工资报酬形式出现,并不能说明农民所从事的农业生产劳动不是工作;相反,农业生产劳动是全社会所有工种中的一种,农民收入不以“工资”形式出现不能作为否认农民生产劳动工作性质的理由。
这样,除序言和总纲中“劳动者”的含义不予改变之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劳动者”这一
宪法概念应将农民包括在内。因为序言因带有政治性,其宣示品格涉及国家性质和政权基础,“劳动者”一词的规范内涵既不应予改变,也无改变的必要。总纲属于政策条款,“劳动者”的含义在上下文中较为明确,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待立法明确,亦无改变之必要。这就是说,农民是人,是公民,是劳动者,属于基本权利主体,享有
宪法规定的所有基本权。
除了明确“劳动者”这一
宪法概念的规范内涵之外,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还须完善基本权保障体系,使农民真正享有
宪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由于农民基本权保护的缺失主要体现在社会基本权方面,社会权属于立法裁量,其规范内容需立法进一步明确,以为实践中的权利实施提供具体标准,因而既需要修改旧法,也需要制定新法。目前,一方面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一系列劳动法规旨在保护城镇职工劳动者的劳动权[17],农民作为劳动者并未包括在其中,另一方面,国家也无专门针对保护农民劳动权的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法》第
3条在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的权利的同时,第
2条规定适用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这一限定将本文所指的作为公民和劳动者的农民排除在该法适用范围之外,不符合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针对这一问题,或者制定关于农民劳动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或者扩充现有劳动法律体系的适用范围。前一种立法例可选择在我国目前正在起草的《农民权益保护法》中纳入相关内容,后一种立法例可选择修改《
劳动法》,将农民列入保护范围。虽然在表面上农民劳动没有与任何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是农民和国家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余全是自己的”是农民与国家之间劳动关系的真实反映,“剩余全是自己的”是作为劳动报酬给予农民的。所以,国家可以被理解为广义上的“用人单位”,农民是与国家这个“用人单位”形成一定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该受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