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纲有5处使用了“劳动者”,一处使用了“农民”一词。总纲第8条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后该条经过多次修正)。第14条规定:“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第17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19条第3款规定:“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义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材。” 从各条款“劳动者”所处的上下文可以看出,“劳动者”既与一般意义上指称的含义有重叠之处,也有其独特的规范内涵。按照一般的定义,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能力、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公民。[13]如果按照这一定义,农民应在劳动者的范围之内。但是,总纲的“劳动者”未必具备普遍意义上的劳动者内涵,农民不一定被包括在其中。依据条文的上下文,各条款的“劳动者”含义各不相同。其中第8条、第11条中的“劳动者”包含农民;第14条、第17条和第19条则不包含农民。由于“总纲”的规范属性不同于
宪法正文,它更多地属于政策条款,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须等待法律明确,因而第
8条和第
11条“劳动者”的规范含义虽然包括农民,但其独特的规范属性又使包含农民在内的“劳动者”处于不确定状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农民”、“人民”和“劳动者”的规范内涵所包括的农民是作为阶级的存在。无论从形式上序言和总纲的法律地位和规范效力方面,还是从实质上各条款的内容来看,这几个
宪法概念所标示的都是作为阶级的农民的政治地位。
(二)农民的法律地位
作为阶级的存在不等同于作为个体的价值,政治地位也不必然等同于法律地位。农民的法律地位依赖于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阅读。所谓法律地位,指农民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具体法律关系是指
宪法关系,农民在
宪法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其法律地位的表现。
宪法关系中的农民不再作为阶级而存在,而是一个个体,即公民。理论和法律上,只有当一个人被视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时,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如果只是作为某一群体的组成成分,则属于被社会排斥的对象,意味着他们远非是一个受到尊敬的个体。这就需要考察农民在我国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具体包括基本权主体和基本权内容。
在探讨农民是否作为基本权利主体时,首要的问题是定义农民的概念。谁是农民?农民的标准如何界定?是按户籍?还是按其所从事的职业?如果按户籍,则一部分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公民可算作是农民;如果按职业,则既有一部分已经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具有农业户口的公民不能算做农民,也有一些从事农业生产的具有非农业户口的公民可算做农民。一方面,我们国家对农民的统计是以户籍制度为基础的。根据户籍制度,我国现有农民约九亿人。这九亿人中有一部分已经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有的成为进城打工的农民工,[14]有的从事个体经营,有的成为私营企业主,有的是村镇的管理者,有的是村镇的教育工作者等等。另一方面,一些国有农场直接从事与土地有关的农业劳动的公民,他们是工人而非户籍意义上的农民;我国经济转型过程中一部分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下岗工人转而去农村或者农场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这两部分人都不是户籍意义上的农民。在此,本文将前述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定义农民,农民是指那些拥有农村户口并直接从事与土地有关的农业生产劳动以及以农业生产劳动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此外,农民还包括从事非农业生产但属于农业户口的牧民、渔民等。
从基本权利的主体来看,按照标题,我国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所标明的基本权利主体是公民,但各条款的主体不尽相同,除“公民”外,还有人、劳动者,以及妇女、儿童、母亲、华侨等。这里忽略后几种不计,主要分析前三种
宪法概念的规范内涵,看农民是否包括在基本权利主体范围内。就第一种情况而言,2004年
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制“人”的权利,农民是人,属于基本权利主体。就第二种情况而言,除少数几个条款外,大部分主语是“公民”,农民是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属于基本权利主体。就第三种情况而言,
宪法第
43条休息权的主体是劳动者,但此处的“劳动者”是否包括农民并不确定。如果按照文意即字面解释方法,“劳动者”包含农民;如果按照目的论即制宪者的立法目的解释,结合城乡分立及“劳动”和“休息”的规范含义,“劳动”不是指一般意义上参加体力或者脑力劳动,而是获得有报酬的工作,“休息”也非一般意义上的闲暇,而是享受国家法定假日、最低工时和带薪假期,则此处的“劳动者”就不包括农民。
从基本权利的内容来看,农民并非不享有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全部,而只是部分,其中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权得到了较为普遍的保护,出现较大缺失的是社会权。包括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住宅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监督权,科研和文学艺术创作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在一般意义上并不排斥农民。将农民排斥在外的主要是一些社会权条款,包括第42条的劳动权,第43条的休息权,第44条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第45条的物质帮助权。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无论此处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还是“劳动者”,从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的权利内容来看,农民不享有这些基本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