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之所以措辞如此含蓄隐晦却又选择默许奴隶制度的存在,实乃是理想让位于现实、法律让位于政治的结果,既是出于迫不得已,也在某种程度上表现出虚伪性,还是一种妥协。一方面,蓄奴制度在当时是一种普遍存在。1789年制宪之时,13州中有7个州是蓄奴州;[③]出席制宪会议的55位代表中,有9人是种植园主,有15人是奴隶主;[④]作为制宪者之一、被誉为美国“
宪法之父”的麦迪逊就是蓄奴者;另一个虽然没有出席制宪会议,但却是《独立宣言》的起草者,也是美国开国之父的杰弗逊也是一个不折不扣的蓄奴者。另一方面,制宪者熟悉自然权利理论,深知人人生而自由平等意味着什么,让《独立宣言》中“我们认为下列真理是不证自明的,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庄严文字依然激荡于胸的他们在
宪法中公然写出“奴隶”或者“奴隶制”是不可能的。制宪者无力改变现实,只能对现实予以默认,但又心存不甘。他们既要默认这一与自己理想相悖的制度,又不愿直陈其事,只能选择这样一种春秋笔法。制宪者面对现实的无力、尴尬乃至虚伪还充分表现在对
宪法原文是否应包含《权利法案》,以及对1787年
宪法原文的批准上。作为制宪会议代表之一的平克尼将军就曾道出了其中的隐衷。他在1787说服南卡罗来纳州
宪法批准会议上的辩论道:“对于本州的成员而言,另外一个反对插入权利法案的理由极为重要。这样的权利法案通常以宣称人人生而自由为开始。现在,我们(固然)应以极糟糕的恩惠宣称这一点,(但)当我们财产的大部分是由人组成的时候,谁实际上生而为奴呢?”[⑤]这里既表现出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永恒紧张,也显示出
宪法的政治性和受历史条件决定的特点,即
宪法本身并不能抵御那些明显具有违宪内容的条款,作为政治决断,
宪法内容受制于事实,是当时社会各种政治力量对比的产物,也是妥协的结果。
更有甚者,如果按照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美国黑人既无政治地位,也无法律地位。在1857年的德雷特•斯格特诉桑弗特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否认美国宪法中“人民”与“公民”的区别,来拒绝给予斯格特以自由人和美国公民的身份。首席法官塔尼在阐释裁决理由时指出了“公民”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他说,美国人民和美国公民两者是同义词,两者皆指“在我们的共和政体中……有权通过代议的方式参与政府的‘主权人民’”。
宪法制定时,联邦没有公民,
宪法批准后,联邦内各州的公民在
宪法生效时转化为联邦公民,但在
宪法批准时黑人不是各州的公民,因而他们也没有能够转化为联邦公民。州可以在联邦成立后,将本州的黑人变成本州的公民,但不能将黑人变成联邦公民。所以,黑人不是美国联邦公民,不能享有美国公民的一切受
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也无权到联邦法院告状。塔尼还特别认为,殖民地的领袖在起草《独立宣言》时,并没有将作为财产的黑人包括在他们所指的“所有人”的概念中,黑人的公民地位和权利问题,“根本就没有被制宪者们放在心上”[⑥]。他认为,制宪者“非常清楚地知道他们使用的语言的意义,也清楚其他人会怎样理解他们使用的语言的涵义;他们知道任何文明社会都不会将黑人种族包括在内,也知道黑人种族将根据公意总是被排除在文明政府和文明国家之外而注定要成为奴隶的”[⑦]既然黑人既不是人,也不是公民,那么黑人的
宪法地位是什么呢?塔尼认为黑人应定为介于外国人和公民的地位。所谓公民,他们必须效忠美国;所谓外国人,他们不能享有美国公民的权利。这就是说,美国黑人既不属于人民的范围,也不是美国公民;他们既没有政治地位,也没有法律地位。
另外一个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不完全对称的例子是美国妇女。妇女在美国属于自然人,理论上属于人民,具有公民资格;从美国1787年
宪法的条文和字面含义上,也看不出有关美国妇女政治身份和法律身份差异的内容。但在实际上生活中,美国妇女长期只享有
宪法规定的私人权利,不享有政治权利。所谓私人权利,是指妇女可以与成年自由人一样签署契约、买卖房屋等;她们也有人身安全权、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等,享有
宪法规定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但是,妇女却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享有政治权,即没有投票权,不得参加陪审团,不得担任公职,不得服兵役。需要指出的是,在美国,参加陪审团和服兵役不仅仅是公民义务,而是公民权利,即具备公民身份资格的一种权利。这是一种只享有完全公民资格的人才享有的权利,而非仅仅是自然人的权利。妇女是自然人,但她们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民,陪审团和服兵役是公民权利,也是政治权利,妇女自然不享有这些只有公民才享有的权利。这一状况直到1920年美国宪法通过第19条修正案之后才予以改善。[⑧]这里应引起注意的是,自然人在政治社会里具有双重身份,私身份和公身份。私身份有权从事私人行为免于国家干预,公身份则以公民资格参与公共生活。只有具有完整的公民资格的人才同时具有两种权利。正因为此,美国政治学家阿克曼提出了“私人公民”这一概念,[⑨]其意在于把自然人的“私”的一面与“公”的一面统合起来。严格而言,这一概念只存在于一个实质上教育和财富基本同质,形式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社会里。在这样的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男人与妇女之间在实质和形式上不存在任何差别,或者差别不大,个人既享有私人意义上的
宪法基本权,也参与公共生活。如此,“私人公民”的概念才能成立,个人的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才能实现完全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