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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宪法地位的双重性——一个关于规范与事实紧张的宪法例证

论农民宪法地位的双重性——一个关于规范与事实紧张的宪法例证


郑贤君


【摘要】我国农民宪法地位具有双重属性,即政治性和法律性,且两重属性之间呈不对称状态。造成这一状况的规范因素是因为宪法兼具政治性和法律性决定了“人民”和“公民”两个宪法概念的不一致;事实原因是我国长期革命史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客观需要。这一状况结揭示出理想与现实、政治与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有必要通过解释赋予相关宪法概念以新的规范内涵,并通过完善公民基本权保障体系缓解紧张。
【关键词】农民;政治地位;法律地位;宪法概念;规范变迁
【全文】
  从法律逻辑上来看,农民的宪法地位似乎应毋庸议。一则,我国现行宪法序言和总纲关于国体、统一战线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主体的内容暗含了农民的政治地位;二则,体现农民法律地位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诸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农民是人,是公民,自然是基本权利主体。两者结合,似乎农民的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具有统一性。实则不然。一方面政治与法律、规范与事实的互为纠结使问题并非如法律逻辑那样清晰、明朗,他方面比较宪法史也不乏关于一部分自然人长期没有获得完整的宪法人格,不具有公民资格,不享有平等保护的例证。因此,有必要通过对我国文本载明的宪法概念进行规范阅读,结合理论、比较法和现实,获致对农民宪法地位的整体认识。
  一、双重属性与不对称
  在我国,农民的宪法地位具有双重属性,且两重属性之间呈不对称状态。所谓双重属性,是指农民既具有政治地位,也具有法律地位。所谓不对称,是指农民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之间具有落差。造成这一状况的既有规范因素,也有事实原因。规范因素是因为宪法具有双重性,即政治性和法律性,政治意义上“人民”概念和法律意义上“公民”概念并非总是重叠;事实原因是我国长期的革命史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现实需要。农民宪法地位的双重属性与落差也反映出理想与现实、政治与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
  在宪法史上,并非所有社会群体的宪法地位都具有一致性。有时一部分社会群体只有政治地位而无法律地位,或者享有不完全的法律地位;有时一部分社会群体只有法律地位而无政治地位;有时一部分社会群体既无政治地位,也无法律地位。这是因为,宪法兼具政治性和法律性,政治与法律的不一致性决定了“人民”和“公民”两个宪法概念在规范内涵上的差异。当今社会,不管一国实行何种制度,宪法的政治性使各国宪法都将“主权在民”或者“权力属于人民”作为宪法原则,[①]宪法也被视为全民意志或者人民意志的产物。借助“主权在民”理念催生的现代宪法,无人敢于公然宣称将一部分社会群体排斥在人民之外,宪法须依赖“我们人民”这样堂而皇之的政治宣示奠定其合法性。但是,政治上的宣示并不等于法律上的权利,宪法上的人民并不必然就是法律上的公民。由是之故,某种意义上,一部宪法史也是逐渐缩小社会排斥范围的历史,而部分社会群体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之错落的种种形态,也构成了宪法社会排斥史的规范写照。
  历史上,最为明显地只有政治地位而不具有法律地位或者不完全法律地位的社会群体是黑人和妇女。[②]其中黑人宪法地位的变迁史既对美国宪法序言所宣称的、且被美国人长久引以为傲的“we the people”形成巨大讽刺,也折射出宪法理论与实践的诸多问题。美国宪法通篇甚至对黑人未置一词,但宪法直接涉及奴隶制的条款有五条,间接涉及的有十多项条款,其中最重大和最直接的关于奴隶制的妥协条款有三条。这就是五分之三条款(the three-fifths clause)、奴隶贸易条款(the slave trade clause)和逃奴条款(the fugitive slave clause)。五分之三条款出现在美国宪法第1条。该条规定国会的权力,其中第2款(3)规定:“众议院议员人数及直接税税额应按合众国所辖各州人口之多寡,分配于各州,此项人口数目(包括所有自由人及五分之三非自由人并包括服役期内之人,但未被课税的印第安人不算。)人口统计应于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三年内及此后每十年,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实行之。”其中的“五分之三非自由人”指的就是黑人。奴隶贸易条款是指美国宪法第一条第9款,该款(1)规定:“现有任何一州所认为应当准予入境之人,其迁徙或入境时,在1808年前,国会不得禁止之。但对于其入境,得课以每人不超过10元的税金。”如果仅从字面来看,这里并无任何黑人或者奴隶之字眼,不了解美国历史和美国宪法的人甚至不能从中看出这是一条关于黑奴买卖的规定。实际的情形是,该条的“准予入境之人”指的是黑人,“准予入境”是指奴隶贸易。翻译成白话,该条可表述为:现有任何一州可以自由从事奴隶贸易。在1808年之前,国会不得制止奴隶贸易。但对于奴隶贸易,每人须收取低于10元的税金。逃奴条款出现在第4条。该条是关于州与州及联邦之间关系的内容。第4条第2款(3)规定:“凡根据一州的法律应在该州服兵役或劳役者逃往他州时,不得因该州的任何法律或条例结束其该项兵役和劳役,而应因服役州的要求将其人交还。”此处也没有出现任何黑人或者奴隶制字眼,而是“服兵役”或“劳役者”,其中“劳役者”就是奴隶。用直白的语言叙述,该条的意思是这样的:一州逃往他州的奴隶,他州必须负责交还。从五分之三、奴隶贸易和逃奴条款的内容来看,制宪之时的美国黑人不具备完整法律人格,只相当于五分之三的人,他们是奴隶,也是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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