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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的经济分析

  债权人拥有起诉借款人的诉权,所有权人拥有起诉财产的损害者之诉权,夫妻双方皆享有起诉他方离婚的诉权,买卖双方各自享有因拖欠货款或质量瑕疵而起诉他方的诉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分别享有因拖欠租金或租赁物瑕疵而起诉他方的诉权……这些诉权的赋予是因为其有助于通过司法救济改进当事人的福利,维护社会秩序,即对当事人具有正效用,对社会具有正效益。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通常都应赋予诉权。
  “法律不顾及琐碎之事”,这一有关诉权的古老的法律格言同样遵循着经济逻辑。当事人针对“琐碎之事”之所以不具备诉权,是因为倘若“琐碎之事”可诉,将会导致国家耗费过多的司法成本,也会使民众过度地陷于诉讼,致使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上升,最终导致社会福利下降。并且,纠纷细微,冲突程度较弱,即便不赋予诉权,当事人亦可容忍;相反,若纠纷足够“大”,则无法诉诸司法救济的当事人就更可能通过私力救济等途径解决,从而可能给社会带来更高的成本。
  政治争议关系国计民生,若通过司法顺利解决,将有助于社会稳定,甚至促进社会发展,但此类争议通常不具备诉权。这是因为,政治争议涉及政治利益集团之间的斗争,倘若法院主管此类事件,不仅会耗费过高成本,而且很难实效性地解决纠纷即产生社会收益,还往往会卷入政治的漩涡,甚至令自身不保。
  尽管《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但它似乎是一项不言自明的原则。这一原则也体现了经济逻辑。其含义有二:一是诉讼系属效力,即禁止双重起诉;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诉权与其他物品类似,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一个诉权只能消费一次。倘若一个诉权可反复使用,将会引起社会成本的倍增,也会导致当事人的讼累,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会导致“被告再次处于同一危险”之中。古罗马法中的“诉权消耗”理论所要阐释的即为此意。
  关于成本的分析,自然涉及到可执行性的问题。爱情纠纷的当事人之所以不具有诉权,是因为此类纠纷过于私人化,倘若具备可诉性,社会将因此浪费一定的资源,而私人因纠缠于过去的情感也不利于其福利的增进。况且爱恨情仇,时好时坏,爱情纠纷状况的频繁变动必定会导致纠纷解决的反复性和不可执行性。夫妇同居的义务之所以不被赋予诉权,也是因为法院不可能强制并监督一对夫妇实施同居行为。其他许多道德方面的纠纷同样如此,例如,法院不会受理谴责朋友背信弃义之诉,这是因为法院对这样的道德义务无能为力,即此类诉权不可执行。各国的法律发达史清晰地表明了上述规则,正如庞德在分析有效法律行动的局限性时指出,罗马法企图把感恩作为法律义务,美国曾试图要求公司发起人和董事符合无私德行之崇高标准,皆未成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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