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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兼论德国新债法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启示

  而合同法保护纯粹经济损失, 为解决专家责任问题提供了条件。但是, 合同法排除对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保护, 使得合同责任无法作为专家对于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于是, 法官通过拟制契约, 扩大契约保护的主体范围和扩张契约保护的期间, 将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纳入保护的范围。这种拟制或扩大的契约责任起到了安全阀的作用。当社会现实对于侵权行为法的压力增大时, 转移给合同法调整的对象也随之增大。
  批评者认为, 这种合同责任的扩张不过是为了给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便利。因为, 在很多场合下,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打算缔结合同的意思。“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77年的一份戏剧性的判决表明, 对第三方之利益具有保护效力之合同的理论是何等空洞”。 [19]
  与之相对应的是英美法一般利用侵权行为法进行调整。20世纪60年代中期, 英国法仍然认为,在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下, 专家责任仅仅能够在合同关系中发现, 专家因过错陈述对信赖其陈述并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Hedley Byrne V Heller and Partners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 它通过注意义务使责任正当化。在Hedley Byrne一案中法官认为“如果某人具有某种特殊技巧(与合同无关) , 并且决定将其技巧帮助一位依赖这种技巧的人, 那么关注的责任就会产生” [20] 。LordDevlin认为这是“对价的副产品”。因为, 扩张合同责任必须具备这样的前提条件: “必须有允许合同权利和义务相对性原理存在例外的合同法。普通法没有这样的规则, 对约因的要求防止了任何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违约责任之扩张。”22 [21]也就是说, 合同责任无法为问题的解决提供有效的途径。专家责任要么通过侵权行为法获得救济, 要么无法获得救济。侵权行为法重述第525条规定: “在商业、职业、雇用或者其他有金钱利益的交易过程中, 提供作为他人交易引导的虚假信息的人, 如果怠于合理注意或者没有合理的能力而取得或传递信息的, 须就该他人因合理信赖该信息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22]
  四、构筑我国专家责任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
  德国新债法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专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但是, 德国学者认为“在大部分情况下, 该制度(缔约过失责任) 所含有的意义只是一个理论上的方案, 而通过其他法律技术上的工具亦可以解决实际问题, 例如, 通过侵权责任规范”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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