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签发协议既为新债清偿,则协议成立、生效后债权人只得行使票据权利,而不得行使基础权利(因为,债权人收受票据的行为意味着自愿接受基础权利受限制的约定)。债权人置票据权利而不顾,请求债务人履行基础关系中债务的,债务人可拒绝履行基础关系中的义务。当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后获得票据付款,原基础关系因新债的现实给付而获得清偿,复致消灭。倘若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后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可行使基础关系中的权利。尽管此时债权人仍可行使票据追索权,但追索权的内容与追究基础关系中违约责任的内容以及票据债权的担保力与基础权利的担保力不尽一致,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允许票据权利人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行使票据权利与基础权利中作出选择。
综上所述,票据的签发及票据权利的转让过程中形成的协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推定为新债清偿。这一推定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权利人于新债设定后,应依诚信原则积极地行使票据权利,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全票据权利,不得毁灭新债的效用。倘若因持票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或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使之消灭的,其虽能行使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但因新产生债权的消灭而造成出票人、票据权利转让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因汇票收款人未及时向汇票承兑人行使权利而丧失票据权利的,虽可向出票人主张基础权利,但因承兑人破产而使出票人不能向承兑人追偿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权利人赔偿。须明确的是,票据权利消灭后,持票人可向出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但已行使基础权利后便不得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又如,债权人受让债务人转让的票据后因怠于行使票据权利而使票据权利消灭的,票据权利消灭后债权人(持票人)不得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却能向其前手——票据转让人行使基础关系中的债权。其前手履行了基础关系中的债务后,又可再向前手行使基础关系中的权利,如此一环套一环直至最终债务人。倘若最终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因破产等原因而无力清偿债务,从而造成持票人直接前手损失的,且该损失又是持票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所致,就该损失,债权人(持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不应将当事人基于基础关系而签发或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视为债的更改。
更改,为新债更替旧债之行为。旧债被新债更替以后便不复存在,旧债之从债,如保证之债等也因此而消灭。《日本民法》第513条规定,如无相反约定,代债务履行而签发汇票的,视为变更债务要素,为债务的更改。笔者以为,当事人双方无更改之明确约定,票据清偿协议不宜推定为更改。其理由如下:第一,实践中当事人签发票据是为了清偿基础关系中的债务,而非债务之更改。因而,当票据之债不能兑现时,权利人往往提起违约之诉,请求基础关系中的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基础关系中金钱给付义务、请求支付违约金、请求赔偿损失。而不是提起票据纠纷的诉讼。若将票据的签发视为基础义务之更改,当票据不获付清偿款时,权利人只能行使追索权,而不得主张基础关系中的权利。第二,主债消灭,从属于主债的从债(如保证之债等)也消灭。将票据的签发视为债的更改,不利于对债权的保护。同时,势必造成债权人不愿收受票据。这对鼓励票据交易,助长票据流通,增进和扩展信用交易,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极为不利。
【注释】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参见《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日内瓦支票统一公约》、《法国商法典》、《德国汇票法》、《德国支票法》、《日本汇票法》、《日本支票法》、《英国票据法》、《美国统一商法典》。
龙田节:《商法略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96 年版,第43 页。
李钦贤:《
票据法专题研究》,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86 年版,第199 页。
徐学鹿主编:《
票据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3 页。
《
票据法》第
54 条、第
57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