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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无因性二题

  票据清偿协议以当事人取得票据权利、限制基础关系为效果意思。票据清偿协议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该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有二:其一,为基础关系中的权利人设定票据权利,通过票据权利的兑现来实现基础权利的内容;其二,限制基础权利的行使。
  票据清偿协议的形式不受限制。实践中口头形式居多而书面形式甚少。此外,尚有既无口头约定又无书面协议而仅存票据授受行为的情形。对此,应推定票据清偿协议的存在。之所以推定票据清偿协议的存在,是基于如下原因:如前所述,只要一个智力健全的人均不会无故签发票据。在签发票据的过程中,行为人除具有为实现基础权利而设定票据权利的目的外,还具有限制基础权利的目的。为交易安全,法律将设定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从整个过程(行为)中抽离,使之成为一个无因行为,超然独立于整个过程(行为)之外。从而原因之欠缺或不存在不影响法律行为。 [20]票据行为无因性并非客观上之无因,而是价值判断、利益权衡的立法政策所致。据此,当事人若未明示票据签发或背书限制基础权利的,应推定该限制基础权利的意思表示之存在。这是无言自明的协议,可依票据授受行为而推知。
  票据清偿协议产生双重效力,一是创设独立、无因的票据权利,二是影响基础关系。前者,因票据设权而形成票据关系,受票据法调整。后者,改变了原有基础关系,使原定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受民法调整。基于票据无因性,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可不顾及基础权利有何变动,但其在行使基础权利时必须考虑票据签发协议对其影响。
  (二)票据清偿协议的性质
  票据清偿协议如何定性?其对基础关系产生何等影响呢?应依口头或书面协议所载内容确定其性质及对基础关系的影响。当双方约定不明或未明示约定的,则应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作出推定。
  票据清偿协议并非债之清偿行为。清偿,是依债务本旨而实现债务标的之给付的行为。 [21]清偿行为的实施使债权人获得了债权利益,实现债的目的。然而,票据的签发或背书并未能使基础关系中的金钱债权利益得到实现。票据虽为有价证券,但它毕竟不是现金,而是权利凭证。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只有一种情形可将票据的签发或背书认定为清偿,即:票据直接作为交易客体。当事人以票据作为交易对象而发生基础关系时(如,一方出价购买另一方的票据),债务人签发票据为一种清偿行为。然而,这种现象在现实中极为罕见。
  票据清偿协议可以是代物清偿,但它只适于约定,不适于推定。代物清偿,是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行为。 [22]他种给付与原定给付存在价值区别的现象时有发生,因而,各国民事立法均以双方合意为代物清偿之要件。票据的签发或背书往往是基于基础关系中的金钱给付义务,票据签发或背书后所形成的债为金钱之债,且票据金额与原定金钱之给付金额完全相同。乍一看来,两者一致,以签发或背书票据替代原定给付似乎得不经债权人同意而径直为之。其实不然,原定给付的标的是金钱,而代物清偿中的替代物则是票据。票据为一种权利凭证,与金钱不同。另一方面,代物清偿的效力为债的消灭。伴随原债的消灭,为原债设定的一切担保关系,如保证、抵押、质押等亦随之消灭。原担保关系已消灭,而新的票据之债却存在着不可预测之风险,这对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极为不利。因而,以签发票据的方式替代原定给付的,债务人、债权人必有明确的“代物清偿”的协议。无代物清偿协议的,不能将签发票据行为按代物清偿性质认定。
  如无相反约定,票据签发协议应认定为新债清偿。所谓新债清偿,是指原定债之关系中的债务人以设定新债的方式清偿旧债。由于此类清偿是以设定新债的方法进行,虽名曰清偿,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却未得到现实的满足,故而原定之旧债并不因此种清偿而消灭。新债设定后,原定旧债依然存在,与主债相关的从属关系,如保证之债、抵押关系、质押关系亦不因此而消灭。又由于新债的设定旨在清偿旧债,因此,新债设定后债权人应先行使新设定之债权,不得将新债束之高阁、置之不理而继续行使原定之债权。否则,新债之设定为蛇足之举,毫无意义。原定旧债虽继续存在,但又不能行使,其效力处于暂时的休眠状态。旧债之主债如此,从属于主债之从债亦如此,债权人于接受新债后便不得向原定旧债之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否则,保证人可基于主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当事人行使新的债权,债务人清偿新债务的,新债因此而消灭。与此相联系,旧债亦因此消灭。因为,新债的设定是用以清偿旧债,新债权获得清偿后,旧债之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因现实清偿而获得满足,原定旧债当然消灭。若新债权经行使仍未获得清偿或新债权因某种原因不能行使,当事人仍得行使原定旧债权。此时,旧债权因未获清偿而复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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