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不说“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为有因关系,非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为无因关系”的观点所存在的理论问题,仅就其实际效果来说,将会增加票据债务人的风险,进而影响票据的使用。下文以实际案件说明之。
某甲与某乙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某甲因合同而向出卖人某乙签发票据一张。该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
依据我国票据无因性不及于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的票据规则,出卖人某乙虽取得票据一张,但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一方交付买卖标的物,另一方支付货款是买卖双方的对价义务,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双方义务亦无效或不复存在。本案票据行为为有因行为,付款义务之不存在,票据行为亦无效。然而,不能将出卖人手中拥有的票据视为废纸,一旦他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持票人),某甲不得基于对抗某乙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因而,票据行为人此时存在潜在的危险。由于,某乙在票据转让前尚不形成票据权利,票据行为人不得要求他人返还不当得利,而只能基于物权要求票据持有人返还票据(一张记载一定事项的纸)。为此,
“司法解释”第
8条规定了票据载体的诉讼保全规则。 [10]然而,由于作为载体的票据纸张的价值,不能从记载金额来体现。当未能对该物(一张记载一定事项的纸)进行扣押等有效保全时,票据行为人的风险仍然存在。
票据无因性则不然。票据关系当事人中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即便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即便该交易关系为无效、可撤销或已被解除,也不影响票据关系。上述案例中的某乙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时依然享有票据权利。某乙若依据票据向某甲主张权利时,某甲可基于基础关系中的相关事由进行抗辩,而不是否定对方权利的存在。当某乙未向某甲行使权利时,为了防止因某乙转让票据而形成的不测之损害的出现,某甲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票据。基于票据行为无效而请求返还票据与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票据截然不同。前者之票据为物权的客体,只有物理意义,后者之票据为债权凭证,属于民事权利无形财产;前者几乎没有经济价值,然而一旦为他人善意取得,会使票据债务人蒙受巨大损失,后者的财产利益表现在票载金额上。据此,不履行物之返还义务所形成的财产责任与不履行票据权利返还义务所形成的财产责任差别显著,两者对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约束力之强度也不同。
那么,票据债权能否成为不当得利的客体呢?回答是肯定的。不当得利制度的设计目的与功能在于平衡双方的利益,回复因事件而失去的利益、因无因行为而移转的利益、因事实行为而为他人取得的利益。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体系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两者各自分离、彼此独立。债权行为无效、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在缺乏有效债权行为的前提下,物权行为所生之物权变动的后果将使一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获得利益,此时,为弥补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不足,当事人可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一方返还所得财物。因无因行为所生之债权也应成为不当得利的客体,否则将不能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为了弥补无因债权行为的不足,同时为解决不当得利规则的适用,德国民法规定,以契约对债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承认,亦视为给付。 [11]
并不是一切债权都可以成为不当得利规则中的“利益”。在双务合同中,一方获得债权是以自己向另一方提供对价给付为代价,一方负担债务的原因,即他方之债务。因而合同无效,对方债务的不存在,本方债务也因此消灭。故而不存在不当得利。只有当债权因无因行为而产生,才发生不当得利。比如,债权的让与属于准物权行为,基于买卖或其他债务的履行而让与债权的,买卖无效或其他债务的不成立,并不影响让与债权行为的效力。此时,受让债权的人虽依据债权的让与取得债权,但其得利无法律上的依据,应当返还不当得利。随着债权证券化、证券动产化,票据行为也具有物权行为的属性,即无因性、独立性。无因性之流弊,致使票据权利成为不当得利之客体在所难免,票据债务的负担,若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当有不当得利之适用,除非否定票据债权的无因性。 [12]由于票据债权具有外观性和权券一体性, [13]因而票据权利不当得利的返还与一般债权的返还方式不同。一般债权的返还,仅有债权人为债之免除行为足矣。票据债权不当得利的返还,应当将票据返还给票据债务人或者将票据债务人的签名涂销后将票据返还。应当注意的是,不宜以回头背书的方式返还不当得利,否则返还者将承担票据责任。因为任何一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得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行为对基础关系影响与否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