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者肯定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恶意取得票据的除外),后者依据《
票据法》第
10条的规定否定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前者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后者基于持票人未取得票据权利而进行抗辩;前者允许抗辩之目的在于防止循环诉讼,后者允许抗辩之目的在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有因性之使然。两者根本之区别是无因性与有因性。因而,不能得出
“司法解释”第
14条意在改变我国《
票据法》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有因性的规则结论。
上述第二种观点,揭示了我国现行票据制度关于票据相对无因性规则,即票据关系当事人如为直接前后手关系则票据不强调无因性,例如:甲签发票据一张予乙,乙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丙再让与丁,以此类推至戊、至己,在这一票据链关系中,甲与乙、乙与丙、丙与丁、丁与戊、戊与己均为票据关系当事人直接前后手关系,彼此不存在票据无因性;票据关系当事人如非为直接前后手关系(如前例中甲与丙、甲与丁、甲与戊、甲与己),其票据关系效力的认定以票据无因性为准则。
(二)我国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规则的评价
我国票据的无因性为相对无因性。票据无因性不及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这种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有因性,间接前后手关系为无因性,或者说票据无因性规则存有例外情形确系我国特色,但对此评价应当客观。
1.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观点违反同一律
我们不能自我陶醉于这种特色,不能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票据经济职能充分发挥和顺利实现,同时也才能有效地保护票据上最基本最直接权利人在票据关系及基础关系中所拥有的合法权利。” [9]诚然,无因性规则的确立,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一般而言在牵涉第三人时,交易安全规则才有适用之必要。物权即时取得制度便是一例。然而,票据无因性则不然。就其本质而言,票据的无因性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法律行为的无因性是基于鼓励交易、助长流通及交易安全需要高度抽象的结果。同一个行为,应具有同一属性。行为性质不能因人而异。就票据签发行为而言,该行为对其直接后手为有因行为,对其间接后手为无因行为,在逻辑层面有违同一律。行为属性的确定不能一贯到底,最终将致理论的混乱和实践的不统一。票据的签发人、背书人之后手有直接后手与间接后手之分。票据的承兑人、保证人之后手则无直接后手与间接后手之分。依据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理论或规则,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为有因关系,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无因关系,承兑人、保证人与持票人因非直接前后手关系而被认定为无因关系。那么,当出票人与承兑人同属一人时,受款人(收款人)与之关系究竟属于无因关系还是有因关系,持票人究竟享有票据权利还是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自圆其说。
2.票据行为无因性为票据性质使然
票据的性质是信用工具。该信用工具之功能在流通中被发挥得淋漓尽致。经济学告诉我们,单位时间,交易量越大效益越高。因而票据交易讲究交易简洁、交易迅捷、交易确定、交易定型,这需要建立相关制度保障。在票据的交易过程中人们很少顾及或者说根本不去关心对方所交付的票据是否基于合法、有效的原因关系而取得。在客观上也没有能力去获取这一信息。票据的信用功能必须建立在安全的基础上,这就需要尽可能地规避交易风险。因票据的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不能兑现的情形,是一种主要商业风险。规避这一风险,加强商业信用力度的措施是增强票据的外观效力。具体地说,法律仅依据票据的外观定其效力。只要票据外观符合法律的要求,就应认定该票据有效,除能证明持票人恶意外,就应认定持票人享有权利。这样,商事主体在取得票据时只需要审核票据的外观,无需了解票据以外的事情。另外,票据的兑现是取得票据的终极目的,它通过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行为来实现。当一张票据进入流通领域后,付款人便无从知道持票人为何人,更不知道持票人基于何种原因取得票据。当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所能了解的仅仅是票据是否真实、有效及持票人的身份,至于持票人基于何种原因取得票据则无从了解,付款人只能凭藉票据的外观确定其效力。因而不应当以票据原因关系之有无或是否有效来左右票据行为的效力,进而否定票据的效力。据此,票据作为一种信用工具,其效力只能依外观予以确认,而不问票据的取得是否有因、基于何因,也不问票据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被撤销。绝对的无因性是商品经济的必然结果,是票据性质使然,具有科学性。
3.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观点影响票据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