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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无因性二题

票据行为无因性二题


傅鼎生


【摘要】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使票据无因性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票据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票据的无因性不能适用于与票据债务人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票据无因性的局限性、相对性是我国票据制度的特色,对此评价应当客观。票据行为并不影响基础关系。影响票据基础关系的行为是票据清偿协议,这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必然推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协议应定性为新债清偿协议。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不当得利;循环诉讼;新债清偿
【全文】
  一、我国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则及评述
  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任何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都不会无缘无故地实施票据行为。现实交易中票据行为的实施均有原因。诸如因履行买卖、运输、承揽、保管、租赁等交易关系中的货款、运费、加工费、保管费、租金支付义务而签发或转让票据。因而,就实际的生活关系和市场行为而言,一定的原因关系是票据行为实施的前提或基础。然而,各国票据规则,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制度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制度均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人为地割裂,票据行为不以原因关系为基础,确定了票据的无因性。 [1]《日本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前手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人有损害而其得票据者,不在此限。”《日本支票法》第22条规定也作了类似规定。《德国汇票法》第17条、《德国支票法》第22条、《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第17条、《日内瓦支票统一公约》第22条、《英国票据法》第38条都有此类规定。此类规定表明了票据抗辩切断(割断)规则以及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原因关系的无效、被撤销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的无因性实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接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 [2]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必然导致票据权利、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行为本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互相间不发生影响。” [3]
  (一)我国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意义
  我国票据制度是否坚持无因性?坚持何种性质的无因性,理论界及实践部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以前,学者多认为我国票据制度对票据无因性持相对否定的态度。我国票据法颁布前,调整票据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那时,票据的签发应当记载“用途”,以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付款的提示必须跟随交付合同凭证。这表明在当时票据是有因的。我国票据法颁布后,票据制度虽然没有沿用《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但仍要求票据的签发或转让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意味着法律要求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紧密联系。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立法上被突破。 [4]然而,通观我国票据法的各项规定,我国票据制度并不断然否定无因性。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5]还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因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6]这些规定表明,票据付款人于票据付款时没有义务审查持票人所得票据是否建立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之上;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也没有义务向付款人提供其票据取得的原因。一旦发生票据纠纷,如果票据的签发、承兑、背书转让、交付不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通过诉讼途径请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时,无须就自己在取得票据时所依赖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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