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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受《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的调整和保护

  二、农民工受《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的调整和保护
  (一)家民工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这些条款,用人单位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性质、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如企业形式的用人单位,公司制形式的用人单位等。
  2.个体经济组织。仅限于个体工商户,且雇工必须在七人以下的个体经济组织。如果超过七人,在八人以上的,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条调整的私营企业,不属于个体经济组织。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也就是说只有经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公民,才能称其为个体工商户。
  3.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依据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但依据司法部《关于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否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8号)称,民政部1999年第18号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应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事)业范围,其中第(九)项规定了“法律服务业”,但并未明确具体适用范围。我部认为:1.关于律师事务所。我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已经做了明确的答复。2.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我部第59、60号部长令《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认定为“事业性”的法律服务组织,它在设置、职能、经费和资产管理等很多方面都不同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正在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我部规章进行规范、调整。因此,目前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3.关于法律援助中心。根据中编办《关于同意成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批复》(中编办字(1996)168号),我部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就各地法律援助中心的设立现状来看,基本上都是经当地编制部门批准,由当地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或行政单位,与民办非企业的性质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法律援助中心不进行民政登记。也就是说,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中心不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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